家事婚姻-大男人心態逾越可忍受程度訴請離婚,法官判准

案例事實

委託人簡芳如(化名/告訴人)
案件結果法院判准離婚,並由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
受任律師楊永吉律師、張思涵律師

當夫妻一方欲採取判決離婚方式時,必須具備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法定離婚事由,或者必須證明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時,方得請求法院判決離婚。

男子張植木三代單傳,娶妻生子後,全家很疼,但張妻即簡芳如控丈夫極端父權思想和大男人主義,不准伊帶小孩回娘家過夜。此外傳簡訊指「兒子姓張,將來要拜張家祖先」、「妳是我花錢光明正大娶回家的…」,並聲稱要帶兒子驗DNA,簡芳如受不了因此訴請離婚。

律師解說

律師主張

一、被告有極端之父權思想及大男人主義,將子女視為個人所有財產,不容他人置喙,複無理要求原告不能將子女帶回娘家過夜,且限制原告即簡芳如每月可回娘家次數,對簡芳如父母未給予應有之尊重。並提出被告多則簡訊內容為證。

 
二、被告曾於本案起訴後至簡芳如家中,向簡芳如和簡芳如的父母道歉認錯並當場寫下悔過書,自承家中成員經常介入夫妻間之情事,對簡芳如疏於關心,沉迷電腦等情。
 
三、被告諸多行徑在客觀上均已逾越夫妻通常可忍受程度,已危及兩造婚姻之維繫,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年紀尚幼,自幼與簡芳如互動較被告多,且出生至滿三歲時皆由簡芳如之母及簡芳如照料。兩造分居期間,被告多次阻撓簡芳如與子女會面交往,甚至故意法院之假處分裁定,拒絕簡芳如接近未成年子女,故應由簡芳如任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始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法院判決

法院判准離婚,並由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

法院判決離婚,並由簡芳如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

 
理由:被告對原告於日常生活中並未予以應有之尊重,而前開簡訊內容及驗未成年子女DNA等行為,亦更嚴重顯現對原告之不尊重與不信任,被告於訴訟中雖以言詞表明意欲努力挽回婚姻,惟訴訟進行過程中亦未見有任何挽回婚姻之積極行為,反於兩造分居期間,為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問題,亦以週末未成年子女須至托兒所為由,使原告未能順利探視子女,更顯見被告執意所為,毫不尊重原告之心態,更難認其有意努力挽回婚姻之心意。此外被告多次阻撓原告與子女會面交往,復以子女於週六仍需至托兒所上課為由藉詞拒絕原告於週六至被告住所接子女,阻絕原告與未成年子女間母子之相處機會,被告顯未能體認兩造於婚姻訴訟進行過程中家庭完整教養功能未能如常時,應協力滿足子女健全發展成長之需要,使子女能與兩造均有較多之時間相處始為子女之最佳利益,而非藉詞減少子女與他造相處之時間等情。故判決由原告擔任監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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