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籍看護工外展看護服務試辦計畫

外籍看護工外展看護服務試辦計畫

一、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評估建立外籍看護工多元聘僱模式,以解決家庭照顧之相關問題,並藉由非營利組織之訓練、督導及管理,提升照顧服務品質,特訂定本計畫。

二、 本計畫由符合資格之單位(以下簡稱申請單位)提報外展看護服務試辦計畫書,經本會審查核定後,申請聘僱外籍看護工,指派至符合申請外籍家庭看護工資格之被看護者家庭,從事日常生活照顧等相關事務工作。

三、 申請單位應為依法設立或登記之財團法人、非營利社團法人或其他以公益為目的之團體,且最近一年內曾受地方主管機關委託辦理居家照顧服務者。

四、申請單位應檢附下列文件,向本會申請試辦:

(一) 申請表(如附件一)。

(二) 外展看護服務試辦計畫書(含服務使用者來源、服務模式、看護工作人力招募、督導機制、教育訓練機制、收費項目及金額)。

(三) 法人或團體組織章程及依法設立或登記之證書影本。

(四) 最近一年內曾受地方主管機關委託辦理居家照顧服務之證明文件影本。

(五) 其他相關文件。

五、 本計畫申請期間,自中華民國102年3月13日至102年9月13日,向本會提報試辦計畫書,以郵戳為憑。

六、 本計畫試辦期間,自中華民國102年3月13日至105年3月13日。但由試辦單位申請,經本會同意者,得延長或提前終止試辦計畫。

七、試辦單位應辦理工作內容如下:

(一) 辦理外籍看護工招募相關事項:依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七條規定,以合理勞動條件在國內辦理招募,經招募無法滿足其需要後,就該不足人數向本會申請招募許可,並引進或承接外籍看護工。

(二) 辦理外籍看護工聘僱相關事項:為外籍看護工辦理聘僱許可及居留證、入國健康檢查等事項。

(三) 辦理外籍看護工管理事項:負擔僱用外籍看護工衍生之法定生活管理、入國通報及安排接受定期健康檢查等義務,並繳交就業安定費。

(四) 提供日常生活照顧服務:依服務使用者申請,評估照護需要,並簽訂服務契約,指派外籍看護工前往符合本計畫資格之家庭從事被看護者日常生活照顧等相關事務工作。

(五) 建立督導機制:

1、每三個月至少到宅訪視服務使用者一次,以瞭解服務使用者照護需要之變動情形及本國、外籍看護工之工作狀況。

2、每三個月至少召開督導會議一次,以增進本國及外籍看護工之照護能力。

(六) 建立教育訓練機制:包含人員素質提升計畫、工作績效考核獎懲規定及服務結果評估策略等,並應每三個月至少安排本國及外籍看護工接受在職訓練一次。

(七) 收費標準:依本會核定之外展看護服務試辦計畫書內容收費。

(八) 製作相關紀錄,並定期更新,紀錄應保存十年以上,並遵行資料保密原則。紀錄內容如下:

1、 財務紀錄:依會計原則詳實登錄收支帳目。

2、 個案紀錄:紀錄服務對象之接案、評估、照顧計畫、服務提供、督導、結案及其他應予記

      載之特殊事項,如用藥情形等。

前項第四款規定之服務契約,應包含下列約定事項:

(一) 服務時間。

(二) 服務地點。

(三) 服務項目及內容。

(四) 收費方式、項目及金額。

(五) 更換看護工或停止服務之條件。

(六) 契約訂定、變更、終止及損害賠償。

八、試辦單位聘僱之外籍看護工人數,合計不得超過所聘僱之本國看護工人數。

九、本計畫之服務使用者,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 符合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第二十二條規定資格,並由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之長期照護管理中心推介本國籍照顧服務員,有正當理由無法滿足照顧需求而未能推介成功者。

(二) 已取得本會核發之招募許可,於有效期間內尚未引進或承接外籍家庭看護工者。

十、 試辦單位應於每月五日前將前一個月外展看護服務資料(含服務使用者名冊、服務提供派案日程表、統計月報表及其他資料),分別送本會及直轄市、縣(市)政府。

本會得查核服務使用者資格;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依日程表及統計月報表,不定期查核轄內試辦單位或訪視服務使用者。

十一、試辦單位應於每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將前一年度試辦成果報告書及財務紀錄送本會。

前項試辦成果報告書,應至少包含下列內容:

(一) 本國看護工名冊及結業證明書影本。

(二) 外籍看護工名冊及聘僱許可影本。

(三) 看護工作人力配置。

(四) 服務模式及流程。

(五) 督導會議紀錄。

(六) 教育訓練紀錄。

(七) 成果統計及自我評估。

十二、試辦單位有違反就業服務法及其所發布之命令,或核定之外展看護服務試辦計畫書內容,經本會認定情節重大,對公益將有危害者,本會得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三條第四款規定,廢止其試辦單位之資格。

前項經本會廢止試辦單位之資格,且經本會依就業服務法第七十二條規定,廢止其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者,應依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為所聘僱之外籍看護工辦理手續並使其出國,或依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工作之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準則第三條規定,為其辦理轉換雇主或工作。

十三、本會得成立審查會議(試辦資格審查表如附件二),辦理下列事項:

(一) 審查外展看護服務試辦計畫書(含核定試辦計畫書後之變更)。

(二) 年度成果評估。

前項審查會議,置審查委員九人至十三人,由下列成員組成:

(一) 政府相關部會代表。

(二) 勞工、社會福利或衛生相關領域專家學者。

(三) 社會福利團體代表。

十四、審查委員應遵守下列迴避條款:

(一) 知有利益衝突者,應即自行迴避。

(二) 不得參與個人利益相關之法人、團體或其關係人申請之審查。

十五、本計畫所稱期日,均以日曆天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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