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例涉及勞工自82年12月1日起擔任公司之經理、副總經理等職,職掌公司行政與業務部門,在未經雇主同意允許之情形下,擅自印製與其職務名稱不符之「國防事業部總經理」、「總經理」等職稱名片,並對外自稱係雇主之總經理,是雇主主張該等行為「易使外界誤認其係有權代表公司為相關之行為,損及公司與客戶間之信賴關係,進而影響公司之正常經營與營運」,是得成立違反勞動契約而情節重大。

爭執所在: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的「情節重大」之解釋及適用。 法院見解

法院見解:(高院法院97年度勞上字第76號判決)

按雇主以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不經預告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基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知悉其情形,應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勞工就雇主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就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闡述之意旨即明。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所謂之「情節重大」,其審酌之要點應非在「致生重大損害」,而係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之行為,雇主與勞工間之勞動契約會因該事由導致勞動關係受到何種程度之干擾,據以論斷是否屬情節重大……從而,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公司之地位已甚為崇高,然其卻以上訴人公司總經理名義報名參加外界之研討會,且擅自印製其為上訴人公司「國防事業部總經理」、「總經理」等職稱之名片,易使外界誤認其係有權代表上訴人為相關之行為,損及上訴人與客戶間之信賴關係,進而影響上訴人之正常經營與營運,其情節應認屬重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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