戶警分立方案就機關調整之過渡條款違憲?

        憲法第十八條規定人民有服公職之權利,旨在保障人民有依法令從事於公務,暨由此衍生享有之身分保障、俸給與退休金等權利。機關因改組、解散或改隸致對公務人員之憲法所保障服公職之權利產生重大不利影響,應設適度過渡條款或其他緩和措施,以資兼顧。

        中華民國六十二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戶籍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動員戡亂時期,戶政事務所得經行政院核准,隸屬直轄市、縣警察機關;其辦法由行政院定之。」為因應動員戡亂時期之終止,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戶籍法第七條將上開規定刪除,並修正同條第一項及該法施行細則第三條,回復戶警分立制度,乃配合國家憲政秩序回歸正常體制所為機關組織之調整。戶政單位回歸民政系統後,戶政人員之任用,自應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各戶政單位員額編制表及相關人事法令規定為之。原辦理戶政業務之警察人員,其不具一般公務人員資格者,即不得留任,顯已對該等人員服公職權利產生重大不利影響。為謀緩和,內政部於八十一年六月十日以台(八一)內戶字第八一○三五三六號函發布、同年七月一日實施之「戶警分立實施方案」,使原辦理戶政業務之警政人員或可於五年內留任原職或回任警職;或可不受考試資格限制而換敘轉任為一般公務人員,已充分考量當事人之意願、權益及重新調整其工作環境所必要之期限,應認國家已選擇對相關公務員之權利限制最少、亦不至於耗費過度行政成本之方式以實現戶警分立。當事人就職缺之期待,縱不能盡如其意,相對於回復戶警分立制度之重要性與必要性,其所受之不利影響,或屬輕微,或為尊重當事人個人意願之結果,並未逾越期待可能性之範圍,與法治國家比例原則之要求,尚屬相符。
        前開實施方案相關規定,涉及人民權利而未以法律定之,固有未洽,然因其內容非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尚難謂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法律保留原則有違。惟過渡條款若有排除或限制法律適用之效力者,仍應以法律定之,方符法治國家權力分立原則,併此指明。
七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附表附註,就警察人員轉任非警察官職務按其原敘俸級,換敘轉任職務之相當俸級至最高年功俸為止,超出部分仍予保留,係因不同制度人員間原適用不同人事法令而須重新審定俸級之特別規定,乃維護公務人員人事制度健全與整體平衡所為之必要限制,與憲法保障平等權之意旨亦無牴觸。
理由書         憲法第十八條規定人民有服公職之權利,旨在保障人民有依法令從事於公務,暨由此衍生享有之身分保障、俸給與退休金請求等權利。公務人員如因服務機關之改組、解散或改隸致其憲法所保障之服公職權利受到重大不利影響,國家應制定適度之過渡條款或其他緩和措施,以兼顧公務人員權利之保障。
        六十二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戶籍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動員戡亂時期,戶政事務所得經行政院核准,隸屬直轄市、縣警察機關;其辦法由行政院定之。」遂使警察人員原依戶警合一實施方案、戡亂時期台灣地區戶政改進辦法等規定,可辦理戶政業務之戶警合一制度而有法律依據。嗣為因應動員戡亂時期之終止,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戶籍法第七條將原第二項刪除,並修正同條第一項及該法施行細則第三條,回復戶警分立制度,乃配合國家憲政秩序回歸正常體制所為機關組織之調整。
        戶政單位回歸民政系統後,戶政人員之任用,自應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各戶政單位員額編制表及相關人事法令規定為之。故原於戶政事務所辦理戶政業務之警察人員,其不具一般公務人員資格者,因其任用資格與人事體制規定不符,若無其他法令依據,即不得留任;產生此種後果,固係因機關組織回歸民政系統以及既有之人事制度使然,但顯已對該等人員服公職權利產生重大不利之影響。國家自有義務對相關人事為相應之安置,例如制定過渡條款或其他緩和措施,以適度降低制度變更對其權益所造成之衝擊。
        內政部基於保障人民權利之考慮,而以八十一年六月十日台(八一)內戶字第八一○三五三六號函發布、同年七月一日實施之「戶警分立實施方案」,其第四之(二)點,即規劃該等任用資格與相關人事法令有所不符之警察人員,隨同業務移撥後仍得以原任用資格繼續留任於戶政事務所,再依其志願辦理回任警職,已賦予該等人員審慎評估未來服公職計畫之機會,即使該等人員未於五年內依內政部八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台(八一)內警字第八一八○一三○號函發「戶警分立移撥民(戶)政單位具警察官任用資格人員志願回任警察機關職務作業要點」申請回任,仍繼續執行原職務者,復容許其得轉任為一般公務人員,繼續留任原職。至於回任之意願應於五年內表示之限制,係基於行政效能之考量,以及職務分配之需要,俾於相當期間內確定各機關之職缺以達人事之安定。綜此,戶警分立實施方案已充分考量當事人之意願、權益及重新調整其工作環境所必要之期限,足使機關改隸後原有人員身分權益所受不利益減至最低,應認國家已選擇對相關公務員之權利限制最少、亦不至於耗費過度行政成本之方式以實現戶警分立。當事人就職缺之期待,縱不能盡如其意,相對於遵守法治國原則、適當分配警察任務與一般行政任務以回復憲政體制此一重大公益之重要性與必要性,其所受之不利影響,或屬輕微,或為尊重當事人個人意願之結果,並未逾越期待可能性之範圍,與法治國家比例原則之要求,尚屬相符。
        前開實施方案相關規定,涉及人民之自由權利,其未以法律定之,固有未洽。惟此乃主管機關於憲政轉型期為因應立法院於修正戶籍法時,未制定過渡條款或其他緩和措施之不得已之舉,因其內容並非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尚難謂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法律保留原則有違。茲動員戡亂時期既經終止,憲政體制已回復常態,前開情事不復存在,過渡條款若有排除或限制法律適用之效力,且非行政機關於組織或人事固有權限範圍內之事項者,仍應一併以法律定之或以法律授權相關機關以為適當規範,方符法治國家權力分立原則,併此指明。
        七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附表(警察人員俸表)附註規定:「警察人員依本表規定敘級後,如轉任非警察官職務時,應依所轉任職務適用之俸給法,按其原敘警察官俸級,換敘轉任職務之相當俸級,以至最高年功俸為止,如有超出,仍予保留」,係因不同制度人員間原適用不同之任用、敘薪、考績(成)、考核規定,警察人員轉任非警察官職務時,須重新審定俸級所為之特別規定,以確保同一體系內公務人員之待遇公平,並保障警察人員依法敘級後之俸給利益。該規定未因轉任是否基於自願而訂定差別待遇,乃在避免具有正當目的之人事調度難以執行,係維護公務人員人事制度健全與整體平衡所為之必要限制,其手段亦屬適當,與憲法第七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亦無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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