取得股份申報要點認定「共同取得」之規定違憲?

     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後更名為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五日訂頒之「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取得股份申報事項要點」,係屬當時之證券交易主管機關基於職權,為有效執行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必要而為之解釋性行政規則,固有其實際需要,惟該要點第三條第二款:「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二親等以內親屬持有表決權股份合計超過三分之一之公司或擔任過半數董事、監察人或董事長、總經理之公司取得股份者」亦認定為共同取得人之規定及第四條相關部分,則逾越母法關於「共同取得」之文義可能範圍,增加母法所未規範之申報義務,涉及憲法所保障之資訊自主權與財產權之限制,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法律保留原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 理由書   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另法官於審判時應就具體案情,依其獨立確信之判斷,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受行政機關函釋之拘束,乃屬當然,業經本院釋字第一三七號、第二一六號、第四0七號等號解釋闡明在案。法條使用之法律概念,有多種解釋之可能時,主管機關為執行法律,雖得基於職權,作出解釋性之行政規則,然其解釋內容仍不得逾越母法文義可能之範圍。

        七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增訂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任何人單獨或與他人共同取得任一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超過百分之十之股份者,應於取得後十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其取得股份之目的、資金來源及主管機關所規定應行申報之事項;申報事項如有變動時,並隨時補正之。」雖對人民之資訊自主權有所限制(本院釋字第五八五號解釋理由書參照),然該規定旨在發揮資訊完全公開原則,期使公司股權重大異動之資訊能即時且充分公開,使主管機關及投資人能瞭解公司股權重大變動之由來及其去向,並進而瞭解公司經營權及股價可能發生之變化,以增進公共利益。其所稱之「共同取得人」,於文義範圍內有多種解釋之可能,而同法並未對於該法律概念作定義性之規定,主管機關為達成前開規定立法意旨,自得基於職權,針對我國證券市場特性,予以適當之闡釋,作出具體明確之例示規定,以利法律之執行。
        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後更名為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依同法第三條,為當時之證券交易法主管機關,於八十四年九月五日訂頒﹁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取得股份申報事項要點﹂(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修正),係該會本於主管機關職權,為有效執行法律,落實股權重大異動之管理,對上開法律所為之解釋性行政規則,旨在闡明該規定所稱之「取得股份」、「共同取得人」、「取得方式」等概念之含義及其適用範圍,使證券取得人知悉在何種情形應履行申報義務,為執行證券交易法上開規定所必要。
        惟上開要點第三條第二款:「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二親等以內親屬持有表決權股份合計超過三分之一之公司或擔任過半數董事、監察人或董事長、總經理之公司取得股份者」亦認定為共同取得人之規定及第四條相關部分,雖係主管機關為有效揭露資訊,妥適保障投資人權益,考量親屬關係於我國企業文化之特殊性,以客觀上具備一定親屬關係與股份取得行為為標準,認定行為人間意思與行為共同之必然性所訂定。此種定義方式雖有其執行面上之實際考量,然其忽略母法「共同」二字依一般文義理應具備以意思聯絡達到一定目的(如控制、投資)之核心意義,不問股份取得人間主觀上有無意思聯絡,一律認定其意思與行為共同之必然性。衡諸社會現況,特定親屬關係影響、支配家族成員股份取得行為之情形雖屬常見,但例外情形亦難認不存在。單以其客觀上具備特定親屬關係與股份取得行為,即認定股份取得人手中持股為共同取得,屬應併計申報公開之股權變動重大資訊,可能造成股份取得人間主觀上無共同取得之意,卻因其具備客觀之親屬關係與股份取得行為,未依法併同申報而成為母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九條處罰之對象,顯已逾越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共同取得」之文義可能範圍,增加母法所未規範之申報義務,涉及憲法所保障之資訊自主權與財產權之限制,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法律保留原則,為避免證券市場失序,該項規定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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