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保局墊償雇主積欠工資後代位求償爭議之審判權?

  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雇主應繳納一定數額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以下簡稱墊償基金);於雇主歇業、清算或破產宣告時,積欠勞工之工資,未滿六個月部分,由該基金墊償,以保障勞工權益,維護其生活之安定。同條第四項規定「雇主積欠之工資,經勞工請求未獲清償者,由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之;雇主應於規定期限內,將墊款償還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以及「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以下簡稱墊償管理辦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勞保局依本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墊償勞工工資後,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最優先受清償權 (以下簡稱工資債權) 」,據此以觀,勞工保險局以墊償基金所墊償者,原係雇主對於勞工私法上之工資給付債務;其以墊償基金墊償後取得之代位求償權(即民法所稱之承受債權,下同),乃基於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其私法債權之性質,並不因由國家機關行使而改變。勞工保險局與雇主間因歸墊債權所生之私法爭執,自應由普通法院行使審判權。 理由書       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雇主因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六個月部分,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第二項前段規定:「雇主應按其當月僱用勞工投保薪資總額及規定之費率,繳納一定數額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作為墊償前項積欠工資之用」,此乃政府為保障勞工權益,改善勞工處境,促進社會安定與經濟發展所為之規定,避免企業經營陷入困境,宣告破產,或惡性倒閉,致勞工對於雇主依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無以獲償而蒙受損害。雇主須依此規定向墊償基金提繳一定數額之款項,於雇主歇業、清算或破產宣告時,其所積欠勞工之工資未滿六個月部分,由該基金墊償,以保障勞工之工資於此範圍內確能獲得支付。

        同法第二十八條第四項規定:「雇主積欠之工資,經勞工請求未獲清償者,由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之;雇主應於規定期限內,將墊款償還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以及依同條規定訂定之墊償管理辦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勞保局依本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墊償勞工工資後,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最優先受清償權」,就此以觀,勞工保險局以墊償基金所墊償者,原係雇主對於勞工私法上之工資給付債務。雖墊償基金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置管理,惟墊償基金之資金來源乃由雇主負責繳納,其墊償行為並非以國庫財產提供人民公法上給付,而是以基金管理者之身分,將企業主共同集資形成之基金提供經營不善企業之勞工確實獲得上開積欠工資之保障,蓋勞工保險局於墊償勞工後,取得對雇主之代位求償權,其債權範圍、內容與原來之私法上工資債權具相同性質。再勞工保險局為墊償基金行使此項代位求償權時,乃處於與勞工之同一地位,不因墊償基金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置管理委員會管理,基金收繳有關業務由勞工保險機構辦理(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八條第五項),或墊償基金之設立具有公益上理由,而異其性質。亦即原勞工之工資債權改由勞工保險局行使,乃係基於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其所具私法債權之性質並不因由國家機關行使而改變。勞工保險局與雇主間因前述債權所生之私法爭執,自應由普通法院行使審判權。至於雇主違背繳納基金費用之義務,應依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前之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九條第一款規定裁處罰鍰,係屬違背公法上義務,則應循行政訴訟途徑為之。又本件係聲請機關就其職權適用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八條、墊償管理辦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關於其訴訟事件應屬何機關審判之見解與他機關有異,而聲請本院為統一解釋,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之訴訟權內涵及各該民事、行政訴訟法法條本身,概非聲請解釋之標的,本件解釋自不併予及之,均併此敘明。
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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