適法無因管理

適法無因管理規定在民法第176條,本文以下分析說明之。

適法無因管理

民法第176條規定:「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情形,管理人管理事務,雖違反本人之意思,仍有前項之請求權。」

依本法規定,適法無因管理之類型有二:

一、意定適法無因管理:

民法第176條第1項前段謂:「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學說上稱這代表適法無因管理原則上須為「有利」且「合意」之管理。

二、法定適法無因管理:

民法第176條第2項謂:「民法第17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管理人管理事務,雖違反本人之意思,仍有前項之請求權。」換言之,民法第17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雖然違反本人之意思,惟立法者強行規定應適用「適法無因管理」之法律效果,稱之為「法定適法無因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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