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例為某餐廳服務逾4年之服務生,因遭顧客不理性之對待,致與之發生爭執,而遭雇主以因引起顧客不滿,亦未作即時補救措施,用餐過程中未進行適當應對與安撫為由,而將之記大過一次,並降敘為研修生,同時改調動至其他分店工作。雇主是否有權利濫用。

爭執所在:特別懲戒權之解釋及適用。

法院見解

法院見解:(新竹地院98年度竹北勞小字第2號判決)

雇主對勞工之懲戒,可分為一般懲戒權與特別懲戒權,前者指依據法律規定在具備法定要件時,雇主得對之為懲戒者即得加以懲戒,例如懲戒解僱(前述勞動基準法第12條規定參見),或依民法規定勞動者對雇主之生產設備等予以破壞,雇主得對之主張損害賠償者為是;後者則其懲戒權之基礎在法律規定之外,而係事業主之特別規定,學理上稱之為「秩序罰」,此種懲戒在本質上是一種違約處罰,其方式例如罰錢、扣薪、罰加班、降級、延長試用期間等,這種處罰必須事先明示且公告,程序並應合理妥當。從而,企業懲戒係依上開法規範建構之制度,雇主對於企業懲戒制度之形成並無絕對自由,其正當性仍應受司法審查,被告僅因當次顧客不理性之行為,忽視原告當日極力處理顧客不滿情緒,及所採取之補救措施,即懲處原告將之記大過一次,並降敘為研修生,顯有權利濫用行為,而有損害原告權益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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