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際珠心算學會陳前理事長,過去有2次酒駕遭判刑,今年再次酒駕,導致車輛失控撞進騎樓,波及路旁6部汽、機車。警方到場實施酒測達0.89mg/L,他向警方供稱「車子機械故障才釀禍」。地檢署偵查終結,依公共危險罪提起公訴,建請法院加重其刑,量處有期徒刑6月,以示懲戒。
法律條文:
刑法第185-4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為什麼酒測值達條文標準,即符合該罪?
抽象危險犯:根據一般的生活經驗,一旦做出某些行為,就會對於法益產生危險,因此不論有無發生危險,刑法上皆處罰此種行為。以本案例而言,若陳前理事長喝酒達0.89mg/L,但未發生任何危險,確實是因為車子機械故障才釀禍,只要警方測得酒精濃度,仍構成酒駕。
具體危險犯:為對於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形成一個極可能產生具體損害的狀況,通常在法條文字上會有「致生……危險」的文字,因此要有發生危險的可能,才會構成本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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