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猥褻的構成要件必須是再違反被害人的意願為前提下,行為人向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不法手段進行,才有構成犯罪的可能。否則依刑法的罪行法定原則而言,縱使行為人的確是侵犯了他人的法益,甚或造成他人不悅,但仍無法任意將他人定罪。
男子邱惟中去年十月在台北車站月台上打手槍後,然後用右手接住射出的精液,直接甩到前方女學生窄裙後方,被害人直到上火車後同學告知,才發現裙上沾到精液,氣憤報案。警方根據監視畫面,找到邱男,檢方依強制猥褻罪將他起訴。但台北地院法官認為,邱男並未使用強暴、脅迫手段,且被害人事後才發現受辱,故改依公然侮辱罪判邱男拘役五十天,得易科罰金五萬元。
強制猥褻:「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據法條文字之規定,強制猥褻的構成要件必須是再違反被害人的意願為前提下,行為人向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不法手段進行,才有構成犯罪的可能。否則依刑法的罪行法定原則而言,縱使行為人的確是侵犯了他人的法益,甚或造成他人不悅,但仍無法任意將他人定罪。
依此案例而言,雖被害人感到委屈氣憤,但因現行條文之規定,無法對行為人加以制裁。但為保護被害人及維護社會觀感,避免行為人因而鑽法律漏洞,而免於受法律制裁,而改以公然侮辱罪加以處罰之。
公然侮辱罪,其構成要件與強制猥褻相較之下較不嚴謹,也就是對於處罰行為人的條件較鬆散,只要行為人於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場合對被害人以言語、行為等方式,使被害人有受辱感,即該當本罪。
雖於本案,不一定完全符合公然侮辱的情形,但因被害人係事後發覺,若依強制猥褻罪論處,勢必造成便宜行為人的結果,故改以公然侮辱罪處斷,似乎是一折衷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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