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新鮮人因為社會經驗不足,將存摺與印章及提款卡拿給公司用,詐騙集團利用求職者的個人帳戶去從事詐騙,求職者是否成立詐欺罪的幫助犯,不無爭議。幫助犯必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而該案社會新鮮人多半只是去應徵工作。
暑假以來,警方發現社會新鮮人被騙案件大幅增加,而且幾乎都是金融卡和存摺被騙走,歹徒再利用騙來的帳戶洗錢,也讓不少才剛踏入社會,還沒賺到錢的社會新鮮人,一下子就被銀行列為警示帳戶信用受損,甚至吃上詐欺罪官司。警方提醒社會新鮮人,如果謀職要存摺帳號匯薪資,頂多影印存摺即可,千萬不要將存摺和提款卡全都交給對方。
社會新鮮人因為社會經驗不足,將存摺與印章及提款卡拿給公司用,縱使詐騙集團瞞著這些社會新鮮人利用這些人的帳戶去從事詐騙,這些社會新鮮人是否成立詐欺罪的幫助犯?不無爭議。幫助犯必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而該案社會新鮮人多半只是去應徵。
實務為求速審,多半認為拿印章和提款卡,還有存摺,甚至將密碼告訴給那所謂的「公司」,就證明帳戶擺明是要給他使用,難謂無直接故意,或是抱持著:「帳戶給他拿去做什麼用途都沒差」的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2項)
然而,求職者多半只是為了應徵工作,求一頓溫飽,人心隔肚皮,又如何察覺出老闆是披著羊皮的狼?拿著印章、存摺、提款卡、帳戶給他,又如何不能說是有認識過失?刑法第14條第2項:「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而刑法第12條第2項:「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幫助犯沒有處罰過失行為,詐欺罪更無處罰過失犯,所以依學理見解,自不成立詐欺罪幫助犯。
當然法院也可能認為那是被告的狡辯之詞,但檢方仍需提出提出具體證明被告有罪的事證。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而法官或許會認為這種事情看新聞就知道,而是公眾週知,應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7條:「公眾週知之事實,無庸舉證。」
但被告若有其他有利於己的証明自己無辜的文書可以拿出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1:「被告得就被訴事實指出有利之證明方法。」而證據須達法官合理確信之程度。當然若能有幸還清白,多半需纏訟多年,未免訟累,警方還是提醒未免自身權益受損,還是不要隨便拿存摺與印章,還有告知人密碼,以及提款卡給別人,免得無辜受害,還吃上官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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