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報載,彰化一名年近八旬的陳姓婦人,平日拾荒為生以接濟家中臥病丈夫及病兒。惟,今年4月20日下午,陳姓婦人行經田尾鄉光明巷時,見該地一戶民宅外空地放著3雙雨鞋及4個紙箱,將上述物品拾走,將雨鞋帶回家後,另將4個紙箱拿去賣,共得20元。
該民宅施姓屋主得知上情後,找上陳婦詢問,惟陳婦否認偷竊,施姓被害人遂報警處理。本案經偵查後,衡諸犯罪情節輕微,因此檢方以竊盜罪起訴後,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彰化地方法院日前作出判決,認定陳婦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竊取財物價值輕微,但未賠償告訴人,以及其年歲已大(77歲)、並不識字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判決依竊盜罪處拘役五日,得易科罰金,折算後共5000元整。
本案檢察官偵查與法院審理後,認定陳婦觸犯
按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乃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而所謂「不法意圖」乃行為人主觀上有「並無取得該物之法律上權源之認知」而言,逕而就該物為竊取之行為。
而按照實務對竊盜行為之定性,該罪之成立,以行為人破壞本人對物之持有支配關係,並建立一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為其要件,因此竊盜罪之成立是以「主觀上認知自己無取得該物之法律上權源,而仍就該物對原持有人或所有人破壞其對物品的支配關係,而納入自己的支配而言」。
本案中彰化地方法院乃認定上述雨鞋、紙箱置放於施姓屋主「宅邸內」之空地上(院子內),但仍不因此脫離屋主支配,而陳婦主觀上知悉該空地為施姓屋主宅邸內之一部,未得屋主同意即取走雨鞋、紙箱,因此確實構成竊盜罪。最後,由於屋主與陳婦未能達成和解,法院因此未予以緩刑而僅減輕量刑為拘役五日。
從本案中可以看出,實務上法院在處理此類案件時,拾荒與竊盜往往一線之間,而該界線通常在於行為人取走「回收物」或「拾荒物」時之主觀想法,為了認定行為人的主觀想法,行為人之陳述、行為時之客觀事證,以及行為後當事人間之互動等等,常會作為檢察官與法院為犯意認定之依據,也因此往往會導致最後判決結果之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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