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姓嫌犯尾隨14歲女國中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9條第2款:「無正當理由,跟追他人,經勸阻不聽者,處新台幣三千元以下罰鍰或申誡。」對黃姓嫌犯搶劫,過程中須視不法腕力的輕重是否達到致使他人不能抗拒,而判斷輕者為涉及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或重者為刑法第328條普通強盜罪。
北縣某技術學院夜間部學生黃嫌,涉嫌尾隨14歲女國中生強盜還意圖性侵,黃嫌落網後辯稱是因父母不關心,又說自己繳不起2000多元電話費,才臨時起意搶劫且堅稱無意性侵,不過警方發現他選定少女下手,被害人指稱黃嫌沒搜書包卻對她搜身還脫褲,昨天將黃嫌依強盜、違反性自主罪嫌送辦。
(一)該案中,黃姓嫌犯尾隨14歲女國中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9條第2款:「無正當理由,跟追他人,經勸阻不聽者,處新台幣三千元以下罰鍰或申誡。」對黃姓嫌犯搶劫,過程中須視不法腕力的輕重是否達到致使他人不能抗拒,而判斷輕者為涉及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或重者為刑法第328條普通強盜罪。而男子事後發現少女沒有財物,因此成立強盜未遂罪(刑法第328條第4項)。
(二)竟然又強吻少女、並為上下其手,而且脫掉十四歲少女的褲子,意圖性侵。在少女大叫,嫌犯立刻遭里民圍捕移送警方法辦,黃嫌成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未遂犯。該案是否成立強盜罪與性交罪的結合犯?(刑法第322條第2款?)須從以下判斷:基礎犯罪未遂,相結合之罪未遂之情形:此時毫無疑問的,應成立結合犯之未遂。例如:強盜未遂,殺人亦未遂,應處以強盜殺人未遂犯。由此可知,學界通說及實務見解,乃認為結合犯既未遂之判斷標準,以相結合之罪既未遂為斷,與基礎之罪之既遂或未遂無關。
(三)結合犯既未遂之判斷標準,固如前述。然於結合犯並未處罰未遂犯之場合,應如何加以論斷?因結合犯為一特別之構成要件,縱使成立結合犯,實際上通常亦已分別該當基礎犯罪與相結合之罪。例如成立強盜殺人時,亦已成立強盜罪與殺人罪。故於結合犯未處罰未遂犯之場合,倘行為人於相結合之罪僅成立未遂時,固無法依結合犯未遂犯處罰,惟因已成立基礎之罪與相結合之罪,故仍得分別加以論處。
(四)所以應該就刑法第328條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部份,來依據刑法第50條、51條數罪併罰之,依據法官在各罪刑期內最重之刑為低度,各罪合併刑為高度,於此範圍內決定應執行之刑。比如:強盜罪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若法官對強盜罪判七年;而強制性交罪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若該案法官判十年。該案十年為最重,所以以此之刑為最低度。又加上法官判的強盜罪七年,十年加七年等於十七年,十七年為最高度之合併刑。最後法官可以在十年到十七年的範圍內,可以依自由心證選擇應執行被告的刑度,但執行刑度不可以超過三十年。
醉父忘記嬰兒在浴盆,嬰兒溺斃,醉父有刑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