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民法規定,法院酌定或改定親權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為審酌時的最高指導原則。然而鑑於「子女之最佳利益」定義不易,亦難有共同之標準,法務部遂就學者提出的見解以及實務所為裁判,配合民法規定事由,整理出「法院依民法第 1055 條酌定或改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之參考原則」,有助於法院酌定或改定親權時之審酌判斷,該原則的重點整理如下。
台灣地區離婚事件增多,家長聲請監護權的案件也越來越多。「兒童之最佳利益」的概念常被法官用來作為監護權判定的參考。「兒童之最佳利益」原則是依據那些因素的考量?
依民法第1055條、第1055條之1規定,法院酌定或改定親權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為審酌時的最高指導原則。然而「子女最佳利益」原則是不確定法律概念,鑑於「子女之最佳利益」定義不易,亦難有共同之標準,法務部遂就學者提出的見解以及實務所為裁判,配合第1055 條之1各款規定事由,整理出「法院依民法第 1055 條酌定或改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之參考原則」,有助於法院酌定或改定親權時之審酌判斷,就該原則的重點整理如下:
一、關於子女之因素
(一)內涵:以子女今後之身心健全發展為判斷重點
(二)判斷原則:
1.子女之年齡:母親優先原則(幼兒從母原則)
2.子女之意願:子女意思尊重原則
3.子女之適應:照護之繼續性原則(現狀維持原則)
4.子女之人數:手足同親原則(手足不分離原則)
二、關於夫妻雙方各項因素之比較
(一)內涵:主要在比較夫妻雙方究竟以何者作為親權人,較為適格。
(二)判斷原則:父母適性比較衡量原則
1.身體與性格:包括比較夫妻之年齡、個性、品性、生活態度、健康狀態等。
2.經濟能力:包括資產、收入、職業、居住條件、居住環境、養育能力、照護輔助者及有無其他支援系統等。
3.心理狀況:對子女之親情熱愛程度、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與態度、對於非任親權人會面交往之理解等。
(三)實務判斷標準:
1.監護意願與監護動機之評估:照護意願、監護動機是否為正向目的等。
2.監護能力與支持系統評估:經濟能力、照護能力、親職能力、教養能力、照顧經驗、親子互動情形、對子女生活及身心狀況之瞭解及其他家庭成員之情感支持系統等。
3.被監護人意願與照顧情形評估:居家環境、被照顧情形、與家庭成員互動情形及未來照顧計晝等。
三、關於保護教養子女之狀況
(一)內涵:以過去保護教養子女之紀錄,以及評估今後是否適任保護教養子女之角色。
1.子女照顧紀錄:主要照顧者原則(主要養育者原則)
2.評估何者最適任保護教養之角色:善意父母原則(民法第1055之1條第1項第6款)
(三)善意父母原則之內涵可分為「積極內涵」與「消極內涵」:
1.積極內涵:指法院針對父母之一方所提出對子女之「扶養費用負擔方案」或「會面交往促進方案」等,評估父母何者較具有善意,作為親權歸屬之判斷依據。例如,欲爭取親權者,若願意負擔更多的扶養費用並能確保其履行,或釋放更多會面交往機會給未任親權之他方(又稱為「會面交往寬容性原則」),將被認定為善意父母。
2.消極內涵:在親權酌定或改定事件中,父或母有隱匿子女、將子女拐帶出國、不告知未成年子女所在、虛偽陳述自己為主要照顧者、灌輸子女不當觀念、惡意詆毀他方以左右子女之意願、以不當方法妨礙社工之訪視、妨礙家事調查官之調查等行為,以不正當之方法影響法官之判斷,均應推定為不適任親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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