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中,被告事實上知道該肉品是豬肉而不是羊肉,卻假裝它是羊肉而買給其他不知情的店家,使得店家誤以為該肉是羊肉而以較高的價錢(即羊肉的市價)購買,但實際上店家拿到的是豬肉而非羊肉,事實上已經受有財產上的損害,且被告有獲得不法利益的意圖,已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的詐欺取財罪。
台南市「金亮行」負責人黃格山,經營肉類批發,將豬肉片摻入羊肉片中佯充羊肉,賣給高雄市兩家羊肉店,高雄市調查處99年接獲檢舉查獲。高雄地院依詐欺罪將黃格山判刑1年,得易科罰金。
要成立詐欺罪,客觀上必須要有行為人施用詐術,因為這個詐術導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又因為這一個錯誤導致被害人作財產上的處分,而處分財產的行為又導致了被害人遭受財產上的損害,同時行為人的腦袋中必須要有想要因此而獲得不法利益的想法,並且對上面所發生的行為事實上知道還是決定去做才行。
在這個案件中,因為行為人事實上知道該肉品是豬肉而不是羊肉,卻假裝它是羊肉而買給其他不知情的店家,使得店家誤以為該肉是羊肉而以較高的價錢(即羊肉的市價)購買,但實際上店家拿到的是豬肉而非羊肉,事實上已經受有財產上的損害,而且行為人這麼作明顯是想要因而賺取羊肉與豬肉的價差,同時他在做該行為對上面所說的事實應該是知道卻仍然去做這些行為,已經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的詐欺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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