爭執所在: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3和第156條之解釋及適用。
法院見解:(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6024號判決)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應不得於夜間行之;而就是否具有上開法條所定之例外情形,如有爭執,因關係是否有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二第一項前段規定之適用,應由檢察官負舉證之責任,並應於判決內說明其判斷之理由,始為適法。又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於夜間訊問是否已達「疲勞詢問」,應依個案情節綜合考量,如司法警察詢問之時間、犯罪嫌疑人之精神狀態、有無適當休息及詢問地點之環境狀況等為斷。倘於夜間詢問已該當刑事訴訟法第九十八條所禁止之疲勞詢問等不正方法時,縱係經犯罪嫌疑人同意為之,所取得之自白,依同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仍非屬任意性之自白,應認無證據能力。
本案例涉及相約飆車是否構成公共危險罪的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