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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立法背景
現代社會消費金融發達,隨著消費者信用之發展擴大,消費者負擔多重債務而
不能清償之問題即不免發生。尤其是93年發生卡債風暴,社會上許多人因使用
雙 卡(信用卡及現金卡)借錢而背負巨額債務,成為「卡奴一族」,卡債族走投
無 路而自殺之事件頻傳,政府各單位均提出許多辦法試圖解決卡債所引發之
各種社會及經濟問題。消費者通常為經濟上之弱勢者,其財產較少,債權、債
務關係較單純,宜以較簡單易行的程序處理其債務。社會上積欠債務不能清償
之消費者為數頗眾,所衍生之社會問題日趨嚴重,為因應此社會經濟狀況之變
遷及需求,顧全法律之完備周詳,即有因應卡債族無力償還債務並兼顧債權人
公 平受償所訂定之債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簡稱債清條例)之產生,讓不幸陷於
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有重建復甦之機會,期能迅速清理消費者之債務,保障
其 生存權,並兼顧債權人之利益,而達維持經濟秩序及安定社會之效。

二、債清條例之重點─更生及清算

 
  1. 更生程序:是指債務人無擔保(抵押權、留置權或質權等等為擔保債權)或無優先權(稅款為優先債權)之債務沒有超過新台幣1200萬元,在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由債務人提出一個不超過六年(有特別情事可以延長為八年),最少每三個月分期清償一次的債務清償計畫 (更生方案)。簡單說,更生程序就是債務人提出一個定期清償的更生方案,此方案經法定程序由法院認可後,債務人只要依照方案履約完畢,除了不免責債權外,就當然免除其他債務(當然免責)的制度。
  2. 清算程序:清算程序則是將債務人的財產全部拿出來拍賣變現,由法院或管理人分配給全體債權人。清算完畢後,並非當然免除責任,必須法院裁定免責後,債務人才能免除其他債務,如果法院裁定不免責,則債務人對其餘債務仍然要負清償責任。另外,清算的債務人會有較多生活上的限制,例如:不能隨意離開居住的地方、生活支出要合理、不能亂花錢,還有工作選擇等等,所以債務人如果有符合債清條例第144條的情形之一者,例如: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受免責之裁定確定、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五年等,則可以向法院為復權的聲請,並經法院裁定復權,才能解除因為聲請清算後所受到的各種生活限制。

債清條例更生流程圖


三、常見問與答

(一) 什麼是債清條例所稱的「消費者」?債清條例有哪些機制可以幫助債務人?

  1. 消費者是指五年內沒有從事營業活動的債務人,例如:上班族、公務員、農漁民、家庭主婦等等。或雖然有從事營業活動,但五年內平均營業額每月在新臺幣20萬元以下的債務人,像在市場的小攤販、計程車司機,大多就符合規定。
  2. 債清條例中設計了「前置協商或前置調解程序」、「更生」、「清算」等三個機制,來幫助債務人清理所積欠的債務。

(二) 沒有積欠銀行債務可以適用債清條例嗎?
有債務問題的民眾都可以適用債清條例,不限與金融機構的債務問題,就算只有積欠民間債務或是地下錢莊也可以聲請更生或清算。但程序上,若所積欠的債務中有包含金融機構的債務,則要先和金融機構進行前置協商或向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除非協商或調解不成立,或是曾經協商或調解成功,但是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無法履行協商內容,才能向法院提出更生清算的聲請。

(三) 消債條例所稱之金融機構包含哪些?
消債條例所稱的金融機構,包括:銀行業(例如:信用合作社、農會信用部、漁會信用部、票券金融公司、信用卡業務機構及郵政儲金匯業局)、證券期貨業(例如:證券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金融事業、期貨商、槓桿交易商、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及期貨顧問事業)、保險業(例如:保險公司及保險合作社)、信託業等機構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機構。

(四) 什麼是前置協商或調解?什麼是不可歸責與己的事由?
前置協商:
是指向金融機構借錢的債務人,不管是信用貸款、房屋貸款或卡債,在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前,一定要先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的程序,協商不成功,才可以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如果債務人沒有積欠銀行債務,只有積欠非銀行的債權人(例如:向親朋好友借貸),則不用進行前置協商或調解,可以直接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如果協商成功,債務人就要依照協商條件履行,除非有「不可歸責於己的事由」,才可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所謂「不可歸責於己的事由」是模糊的法律概念,大意是指因非自己所能決定的因素,例如:生活上必要支出增加(因為生病住院)、收入減少(失業或減薪)、債務人難以預期的情形(天災地變)等。新修正的債清條例第151條第8項針對這個概念已明文規定,如果債務人的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的餘額,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已經連續三個月小於協商或調解所約定應返還的金額,則債務人毀諾(無法履行清償方案)就推定為不可歸責。

前置調解:
101年修法的債清條例增加了前置調解的機制,債務人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也可以選擇向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的調解,如果調解不成,才可以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

(五) 如何申請前置協商或調解?

前置協商或調解申請流程圖

(六) 什麼是「免責」?哪些債權是不免責的債權?

債務人如果順利履行完更生方案或清算完畢,債務可以於清理後獲得免責,也就是「免」除對債務的「責」任,剩下的債務等同歸零,不用再還了。

在更生程序,不免責的債權為罰金、罰鍰、怠金及追徵金、因故意侵權行為所負損害賠償債務、法定扶養費用,前面所提到的債權除非債權人同意,否則並不免責。在清算程序,不免責債權有:
(1) 罰鍰、怠金及追徵金
(2) 債務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之債務
(3) 稅捐債務
(4) 債務人履行法定扶養義務費用
(5) 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致未申報之債權,債務人對該債權清償額
未達已申報債權受償比例之債務
(6) 由國庫墊付之費用。


(七) 聲請更生或清算,生活或職業會受到影響嗎?

1. 在更生程序,原則上法院不會限制債務人的生活,除非法院在為認可更生方案的裁定時,為了更生方案履行的必要,才會在全部履行完畢前,限制債務人之生活程度。而就職業方面,則完全沒有限制。

2. 清算程序,在生活方面,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其生活不能超過一般人通常的程度,法院還可以對債務人生活再進一步加以限制。至於居住方面,債務人非經法院許可,不能離開住居地,法院並得限制債務人出境。在職業方面,則有121種職業限制,例如:不可以開托兒所、補習班、不可以有地政士、會計師、建築師等資格、不能参加農會會員、擔任農會員工、信合社員工、保險從業員、公益彩券經銷商等等,必須等到法院裁定復權時,才能從事前面提到的職業。

(八) 聲請更生或清算後,房子會被拍賣嗎?
清算程序,因為是要將名下財產拍賣變現清償全體債務人,所以房子是會被拍賣。如是進行更生程序,新修正之債清條例增訂第54條之1給債務人可以在一定標準內訂立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因此債務人可以在安心保有房子的狀況下,努力依照約定清償。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的內容在「修法後債清條例之重點及影響」會再詳細解說。

(九) 債務人應該如何選擇「更生」或「清算」
債務人積欠的無擔保(抵押權、留置權或質權等等)或無優先權(稅款)的債務金額如果超過1200萬元的話,就沒有辦法選擇更生,只能聲請清算。如金額在1200萬元以下的話,可以選擇更生或清算,不過如果債務人有穩定的持續收入來源的話,選擇「更生」比較能夠在維持現有工作的情況下,達到清理債務的目的,但是如果沒有收入來源,就不適合「更生」而只能「清算」,因為沒有收入就沒有辦法按期還款。

(十) 更生方案的必要支出可以列入哪些項目?
更生方案的計算是將債務人的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的餘額按期清償,清償期原則上為六年,有特別情事,才可例外延長為八年。所謂每月必要支出包括扶養父母、子女、配偶的費用、子女教育費用、家庭必要費用,例如:房租、水電費、通話(電信)費、伙食費、交通費或油錢等,依照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究小組的意見,法院應依照具體個案衡酌,不得一律以內政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作為計算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的標準。就房貸部分無法列為必要費用,需依法另外訂定自用住宅特別條款,並依條款還款。

(十一) 聲請更生或清算之後,強制執行程序會停止嗎?
依債清條例第48條規定,法院在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後,所有無擔保債權人所進行的強制執行程序都會停止,例如:債務人每月被扣薪1/3即會因為聲請更生而停止扣新。如果法院未停止執行,債務人可檢具相關文件資料,向法院聲明異議。此外,債務人若擔心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的時間緩不濟急,可依債清條例第19條規定,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同時向法院聲請保全處分,停止一切強制執行的進行。


四、修法前之實務運作

債清條例在101年修法,修法前法院認可更生方案通過之比例甚低,修法後因條件大幅放寬,所以更生及清算通過比例已超過六成。簡單說明修法前實務運作之情形,可將更生程序分為三個步驟,一個是提出更生聲請由法院裁定是否准予進入更生程序,第二個則是進入更生程序後法院審查是否認可更生方案,第三個則是法院認可更生方案後,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更生程序最重要的就是第一個和第二個步驟,如果法院裁定駁回更生之聲請或法院不認可更生方案,則功虧一簣。以下就法院駁回更生聲請及不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判見解作簡單的介紹:
(一) 各地方法院駁回更生聲請的理由可以分為兩大類,一為形式審查,二為實質審查。
(A) 形式審查:是指法院對於債務人提出的財務狀況等資料,並無實際計算或審核,僅就內容記載直接進行審查與解釋,即依債清條例的相關規定駁回。以下為法院裁判駁回債務人聲請更生的常見理由:

  1. 債務人奢侈浪費:
    以往法院在審核更生方案時,多半認為債務人積欠巨額債務,是因為過去生活奢侈、浪費所導致,法院在裁定中會將債務人過去消費情形一一列出,並認為債務人的消費已經超過一般人生活水準,是屬於奢侈浪費的,因此駁回債務人的聲請。
  2. 協商成立後不可輕易毀諾:
    法院認為依照債清條例協第151條第5項(新法為第7項):「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所以95年一致性協商 (簡稱:公會協商)債務人已經和債權銀行達成協商者,就應該盡力履行協商方案,而非協商成立後任意毀諾,再來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獲得救濟。因此95年公會協商成立後,如毀諾而聲請更生或清算者,都會被法院駁回。但這種情形,在新法修正後,可以用債清條例協第151條第8項救濟,後面再詳細說明。
  3. 個別一致性協商方案:
    法院認為除了95年公會協商外,還有「個別一致性協商方案」,此種方案讓債務人有以分期零利率的方式償還,所以債務人可以利用個別一致性協商方案清償債務,則無聲請更生程序的必要。
  4. 未盡協商義務:
    法院見解認為債務人雖然有向債權銀行提出協商,但實際上債務人未表現出協商誠意、協商意願低落或故意不接受可以負擔的還款方案等等,致協商不成立時,皆屬未盡協商義務,而視同未經協商程序,與債清條例第151條規定不符合。

(B)實質審查:
是指法院實際審核債務人所提出的財務狀況等資料,實際計算債務人的薪資、必要支出等,在檢視債務人的狀況是否和債清條例相符合,以下為法院裁判駁回債務人聲請更生的常見理由:

  1. 內政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用外之費用均不計入:
    更生方案中會列舉必要生活支出,法院對債務人所提出的必要支出都會嚴格審核及剃除,若債務人所提出的必要生活支出大於內政部公布最低生活費用,法院一律不採計。也就是,債務人的所得只要大於內政部公布的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法院就會認為債務人具有清償協商方案的還款能力,而駁回債務人更生之聲請。法院見解認為因債清條例是為了讓經濟陷入困境的債務人可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可以保有人性尊嚴的最低基本生活,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的生活。此種法院見解是修法前最常見的。
  2. 年輕力壯:
    在債務人的月收入扣除內政部公布的最低生活費用後還有餘額的狀況下,債務人如是年輕人,因其至法定退休年齡還有頗長一段時間,法院會認為以債務人的年齡、將來的工作條件和能力,應該足以清償債務,而駁回更生之聲請。
  3. 無法定扶養義務,無須負擔扶養費:
    債務人如將扶養父母或子女的費用列入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法院會依民法扶養規定審核債務人有無扶養義務。在扶養父母方面,如果父母沒有不能維持生活的狀況;在子女方面,如果子女已經成年或快成年(可能差幾個月或幾天),前揭情況,法院會認為沒有扶養的必要而否定該筆扶養費用之支出。
  4. 加計配偶薪資應足清償債務:
    法院認為計算債務人能否清常龐大借款時,要加計債務人配偶的收入一起計算,否則將形成債務人借款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但債務人配偶不用支付家庭生活費用的不合理現象,所以要加計配偶薪資,共同節省還是可以清償債務。

(二) 更生方案認可與否之審查:
法院雖然裁定債務人可進入更生程序,但更生程序中最重要的即是更生方案的審查,債務人所提的更生方案若法院不認可,等於之前的努力都付之流水,所以提出更生方案中的每項金額都要謹慎小心。更生方案要先通過債權人會議可決後,再經過法院認可。若更生方案無履行的可能、債務人虛報債務等情事,法院可作成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但新法實施後,只要法官認為更生方案有盡力清償,應該要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如前面所述,更生的核心在於更生方案,所以法院是怎麼審核更生方案的,有了解的必要,以下為法院審查更生方案的裁判見解:

  1. 子女扶養費用為因應子女成年而調整,更生方案未盡公允:
    法院見解認為,債務人所提出的更生方案中,就子女扶養費的部分,並沒有隨著子女成年而作調整,子女年滿20歲成年後即有勞動能力,到時候債務人的扶養義務之經濟負擔因而減輕,則債務人的償還能力應該增加,而應該依照個案情況區分每個時期的清償金額,方為公允,而不能六年清償計畫的金額都維持一樣。
  2. 債務人清償成數過低,更生方案並不公允:
    法院見解認為債務人所提的更生方案之清常成數過低,故認為更生方案有失公允。實際案例,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事聲字第64號裁定:「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之還款來源係由從事銷售彩券工作,並領有政府身心障礙補助金,每月所得平均約15,012元,此有債務人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97年度彩券經銷商銷售證明、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足憑,堪認相對人未來有固定收入來源,應有能力提出公允之還款方案,方能展現還款誠意,則相對人僅提出6 年清償期限之還款方案,且相對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3,703 元,卻僅規劃每月還款3,240 元,致相對人僅清償76% 債務,尚 難認相對人已盡最大努力之還款誠意,對債權人有失公允。」

五、修法後債清條例之重點及影響:

1.更生及清算事件擴及「居所地」法院亦有管轄權:
舊法更生及清算事件是專屬於債務人「住所地」(戶籍所在地),但債務人的生活重心如果沒有在其住所地,而是在外地工作或租屋,則對債務人及其債權人均有所不便,故增訂債務人「居所地」之地方法院亦有管轄權,以便利債務人及其債權人(債清條例第5條)。以各法院債清事件通過的比例而言,台中地方法院通過比例比其他法院高許多,所以早期很多債務人會將戶籍遷至台中,但法院會要債務人解釋為何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夕才遷戶及,而新法修正後,債務人的「居所地」法院也有管轄權,只要工作或租屋處在台中的話,即可向台中地方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大幅提升債務人的進行債清事件的便利性。

2.自用住宅借款的特別條款:
本次修法最重要的是債清條例增訂第54條之1,同時有房貸和其他債務的債務人,在更生期間要保住自己房子更容易了。債務人如未能依債清條例第54條規定與債權人就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之內容達成協議,為避免債務人喪失其賴以居住的自用住宅,明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的最低標準,讓債務人可以在該標準以上的範圍內,自行擬定此特別條款。依照債清條例第54條規定,債務人可以和自用住宅借款的債權人(房貸銀行)協議,在更生方案中訂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但如果債務人和房貸銀行無法達成協議,新增訂的債清條例第54條之1,讓債務人可以在一定標準內訂立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債務人在安心保有房子的狀況下,努力依照約定清償。其內容之一是將原來房貸未清償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債務加總後,於原約定最後清償期前,按月平均攤還,並依原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另一種方案是於更生方案鎖定最終清償期屆至前,僅就原約定房貸本金計付利息,最終清償期屆至後,再將該本金、前已到期之利息及違約金等債務加總後,於原約定最後清償期前,按月平均攤還,並於各期給付時依原約定利息計付利息。增訂債清條例第54條之1是為避免債務人因負債而喪失其賴以居住的自用住宅,增訂債務人於更生方案中,有自行訂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之權利。讓債務人就算無法與債權人就用住宅借款還款方案達成協議,在符合一定條件下,仍可依新法的規定,訂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避免債務人喪失賴以居住的自用住宅。如果房貸銀行不願意協商,債務人也可以依照新法訂立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有機會在更生期間只還房貸利息,等到更生完畢之後再還清房貸。

3.如盡力清償法院應認可更生方案:
六年的還款計畫(更生方案)只要法官認為有盡力清償(債清條例第64條第1項),應該要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所謂盡力清償,是指依照債務人的收入狀況,扣除債務人或是受債務人撫養的人必要的生活支出後,剩餘的金錢盡量全數還給銀行,原則上就可以被認為是盡力清償。原條文第1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會追究債務人的負債原因、過往消費有無不當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消費的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了讓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的話,例如:債務人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父母、子女)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4.奢侈浪費不免責的範圍縮小:
原條文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也就是債務人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為之,才算是奢侈浪費,法院可以裁定不免責(債清條例第134條第4款)。修法前因為奢侈浪費而不能聲請免責的債務人很多,現在新法將這部分做了一些修改,法院只看聲請清算前2年,是不是有奢侈浪費的行為,如果有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是有其他投機行為,也必須是金額超過聲請清算的前2年內債務人的收入扣除自己及受自己扶養的人所必要生活費用的一半,或是這些奢侈浪費的債務超過自己沒有擔保的債務的一半,才會不免責,如果沒有前面所提到的情況,則法院應裁定免責。同時在新法修正以前因為被認定奢侈浪費而不免責的人也可以在新法施行後2年內再次聲請免責。

5.前置調解程序:
為了提供債務人其他程序選擇,新法除了跟最大債權銀行協商以外,還增設了「前置調解程序」(債清條例第151條第1項),也就是說債務人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也可以選擇向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的調解。

6.增訂債清條例第151條第8項:
修法前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即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故應限制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的事由,如:生活上必要支出增加(因為生病住院)、收入減少(失業或減薪)、債務人難以預期的情形(天災地變)等,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時,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債務人應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避免任意毀諾。但修法後增訂債清條例第151條第8項,如債務人有第75條第2項的情形,即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應清償之金額者,應推定債務人有不可歸責於己的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可聲請更生或清算。例如,協商或調解約定還款的金額是1萬5千元,但債務人收入僅有3萬元,必要的生活支出為2萬元,則債務人僅剩餘1萬元可以還款,債務人雖然毀諾,但法院可以依據債務人收支的狀況,推認債務人毀諾是基於不可歸責於己的事由,於此種情況,債務人雖然毀諾,還是可以聲請更生或清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