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謀虛簽土地買賣契約,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案

甲、乙明知其二人間沒有買賣土地的事實,二人卻串謀於虛偽訂立的土地買賣契約書上簽名、蓋章,並持向地政事務所辦理過戶移轉登記完畢。甲、乙二人之刑責為何?

甲、乙明知其二人間沒有買賣土地的事實,二人卻串謀於虛偽訂立的土地買賣契約書上簽名、蓋章,並持向地政事務所辦理過戶移轉登記完畢。甲、乙二人之刑責為何?

甲、乙二人共同犯罪,依刑法規定,共犯是指二人以上,基於共同分工之意思,協力實現一個犯罪事實而言,所以共犯必須具備的有犯罪的意思聯絡和共同實施犯罪的行為(行為一起進行或分擔),也就是說要「犯意」和「犯行」共同,就叫做共犯。


而本案例要處理的部分,首先,甲、乙明知之間無買賣土地之事實,卻共同虛偽訂立不實的土地買賣契約書,可能成立刑法的共同偽造文書罪。只是刑法規定的偽造私文書罪,該「偽造」行為,學說上指「有形偽造」,就是說無權製作文書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因此若係以自己名義製作文書,即便文書內容不實,也不構成本罪。因此甲、乙雖有串謀虛偽訂立土地買賣契約,但依題旨,甲、乙是以自己名義在偽造的土地買賣契約書上簽名、蓋章,並非冒用他人名義,因此即便甲、乙沒有買賣土地之事實,參考上述學說,甲、乙偽造土地買賣契約書的行為不是刑法規定所要處罰的對象,因此甲、乙訂立不實土地買賣契約書不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0條)。


另外,甲、乙持內容不實之土地買賣契約書,要向地政事務所辦理過戶移轉登記,此行為可能成立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刑法第28條、第214條)。今甲、乙出於共同犯意之連絡,明知之間並無土地買賣之事實,而虛偽簽定不實之土地買賣契約,並持之向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移轉登記。而地政事務是掌管土地登記事項的公務機關,因此機關內的承辦人員依法自屬公務員(刑法第10條第2項)。而甲、乙實際上沒有買賣土地的事實,卻向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移轉登記,已造成地政事務所對土地登記事項記載的誤認,且該行為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故參照前開刑法第214條刑法第28條的規定,甲、乙二人所犯係刑法第28條、第214條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可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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