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 在性侵害案件,經調解成立後,加害人於調解程序中,若與被害人達成登報道歉之合意,則日後於登報道歉啟事中可否列出被害人之姓名?

A:
一、性侵害案件受害者之隱私權
    在性侵害案件中,受害者身心均受莫大創傷,除了讓受害者在法庭上作證可能會造成其二度傷害外,將其個人資訊(例如姓名)公開也會侵害其隱私、而擴大損害,所以原則上法律禁止公開性侵害案件中受害者之姓名。

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3條第1項規定
(一)原則:禁止媒體公開被害人個人資訊
根據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3條第1項本文規定,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內容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辨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二)例外
    根據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3條第1項但書規定,當「經有行為能力之被害人同意」或「犯罪偵查機關依法認為有必要」時,則可公開被害人個人資訊,此規定乃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特別規定,應予優先適用(參見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規定)。

三、結論
在性侵害案件,在加害人於調解程序中與被害人達成登報道歉之合意後,若被害人具有行為能力而給予同意後,則日後於登報道歉啟事中即可列出被害人之姓名,並不違反個人資料保護之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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