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騷擾防治法與刑法強制猥褻罪的區別

猥褻限於「性」、「性慾」方面的行為,其本質上並無「違反意願」;而「性騷擾」包括「性」及「性別」,範圍上比猥褻廣,但又限定「違反其意願」,又限縮其範圍。且「猥褻」是否應達到一定的客觀上結果,並無一定的定論,但「性騷擾」卻要求需造成一定結果。所以「猥褻」與「性騷擾」應該屬於不同概念,不宜有哪個概念包括於哪個概念的說法。

性騷擾有法律明文定義,所以討論性騷擾的定義,應該參考性騷擾防治法之規定,另外,性騷擾防制法施行細則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應一併參照

一、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

(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

二、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

三、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本法第2條所稱性侵害犯罪,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所定之犯罪。

四、性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規定:

這裡的性侵害犯罪,是指觸犯刑法第221條到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所以性騷擾不是單純的「違反他人意願而對該他人實施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還包括「以他人順從或拒絕作為是否獲取相關權益之條件」或「歧視或污辱或損及他人尊嚴,或使他人感受冒犯,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正常生活等之進行」之情況,也就是說,法律規定的「性騷擾」,除了違反意願而實施性或與性別有關之行為,並造成「以他人順從或拒絕作為是否換取相關權益」之條件,或是造成「歧視或污辱或損及尊嚴或冒犯或不當影響他人」之結果。

     至於猥褻法律並無明文定義,依多數見解認為是以「是否屬於滿足性慾之行為」為斷,另外亦認為猥褻必須要「使一般通常人足以產生羞恥、厭惡、噁心之程度」,但無論如何,「性慾」是猥褻的要件,應無爭議。但是「猥褻」並不一定犯罪,而是要「違反其意願的猥褻」或「猥褻未滿十六歲之人」時才會構成犯罪,因此,猥褻本身係屬中性行為,並無法律上負面評價。

     比較上開「猥褻」及「性騷擾」可知,猥褻限於「性」、「性慾」方面的行為,其本質上並無「違反意願」;而「性騷擾」包括「性」及「性別」,範圍上比猥褻廣,但又限定「違反其意願」,又限縮其範圍。且「猥褻」是否應達到一定的客觀上結果,並無一定的定論,但「性騷擾」卻要求需造成「以他人順從或拒絕作為是否換取相關權益之條件」或「歧視或污辱或損及尊嚴或冒犯或不當影響他人之結果」;也就是說,「猥褻」不需要造成上開性騷擾之二種結果,足見「猥褻」與「性騷擾」在意義上即顯然有別。所以「猥褻」與「性騷擾」應該屬於不同概念,各有各的法律上意涵及法律上地位跟作用,不宜有哪個概念包括於哪個概念的說法。

歡迎來電諮詢:04-2375-67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