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客在房屋內燒炭自殺 房東權益賠償

房客於承租之房子燒炭自殺,該屋成為凶宅,於市場轉手流通時價值減損,若隱瞞凶宅之事實順利出售,將來買方發現該屋為凶宅,法官通常認訂賣方應負瑕疵擔保責任,而准許買方解除契約,故房客自殺與房東所有房屋價值減損間有因果關係,應可認定。

房客自殺 好房變兇宅 

  在我們判決上報中,有提到蔡墩銘教授女兒燒炭自殺的案例,以及之前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486號判決,婦人燒炭自殺,高等法院最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765條所有權權能及民法第1148條、民法第1153條繼承法理,而認定婦人的繼承人要賠償,因此認為原判決並沒有判錯,繼承人敗訴而上訴並無理由,因此駁回上訴。

  但是學者也有不同解讀,在此貼上相關學說,因為每個個案可能碰到的法官並不相同,因此在此臚列各種不同見解,供各位網友做個參考。房東因房客於其房子內燒炭自殺減損房價請求損害賠償之盲點及解決問題,該學者認為:

因果關係部份:

  房客於承租之房子燒炭自殺,該屋成為凶宅,於市場轉手流通時價值減損,若隱瞞凶宅之事實順利出售,將來買方發現該屋為凶宅,法官通常認訂賣方應負瑕疵擔保責任,而准許買方解除契約,故房客自殺與房東所有房屋價值減損間有因果關係,應可認定。

房東之請求權基礎:

  1.民法第184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2.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假設自殺者為未成年人,且該自殺行為構成對房屋財產權不法的侵害,亦即得以引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為請求權基礎,則自殺者的父母要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如自殺者為已成年,則受害的房東不能引用民法第187條課以父母的責任,但父母若為該自殺者之繼承人,可依繼承之規定要求父母負損害賠償責任

Q:在他人不動產內自殺是否該當於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要件?

A:該學者認為:「立法者在設計民法第184條時,所謂的「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是否意味著只有積極違法的行為和違反保護他人法律的不作為及應作為而不作為義務之違反發生時,始負損害賠償責任?若作為或不作為並未違反任何法律或義務,即不必負損害賠償責任?果真如此,則必須先討論自殺是否為不法行為,但依目前的法規範,自殺並無違法性可言。因此,房東欲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對自殺者之家屬(自殺者之父母或繼承人)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恐因無請求權基礎,而被法院駁回。」

Q:本案可否引用民法第184條第2項作為請求權基礎?

A: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該學者認為:「於他人不動產內自殺,損害他人不動產經濟,該自殺者是否該當於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由其繼承人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因相關案例甚為少見,此部分有待法院斟酌。」

Q:民法第187條3項衡平原則可否套用?

A:民法第187規定: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如不能依前二項規定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被害人之聲請,得斟酌行為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行為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前項規定,於其他之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之行為致第三人受損害時,準用之。

該學者認為:「假設不動產所有人得引用民法第184條第2項向自殺者之繼承人求償,但其繼承人為未成年人或無資力之成年人,且該自殺者家境清寒,在喪失親人之後,法院又准許不動產所有人之賠償請求,則法律所欲追求之公平正義何在?吾人以為,為解決這樣的二難,法條設計之方向如下:(學者建議,現行法並無此條文)新增民法第184條第3項:『於他人不動產自殺,致減損他人之不動產價值者,法院因被害人之聲請,得斟酌行為人家屬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行為人家屬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該家屬可能為行為人(自殺者)已成年且有經濟能力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可能為直系血親尊親屬,致於該等家屬為個別負責或連帶負責,由法院斟酌。」

Q: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

A: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歡迎來電諮詢:04-2375-67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