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資力之當事人上訴時,亦可聲請訴訟救助

雖然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訴訟救助之範圍同樣適用於上訴審,但第109條之1則未規定適用於「第二審」,如果依照文義解釋,如果上訴時聲請訴訟救助,但法院未准許的話,是否得同時裁定駁回上訴?

窮到打不起官司,訴訟救助幫幫忙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同法第109條之1則規定,如果第一審法院駁回訴訟救助的聲請,不得以當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必須先命當事人於相當時間內繳費,如逾期不繳始得駁回。

爭點在於,雖然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訴訟救助之範圍同樣適用於上訴審,但第109條之1則未規定適用於「第二審」,如果依照文義解釋,如果上訴時聲請訴訟救助,但法院未准許的話,是否得同時裁定駁回上訴?

 

二審法院須給予適當時間命補繳費用

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393號裁定:「當事人提起上訴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時,必於法院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裁定經合法送達後已逾相當期間或經法院裁定限期命其補繳裁判費,仍未繳納裁判費者,始得認其上訴要件有欠缺,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47號民事裁定:「按當事人提起上訴,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限期命其補繳,如該當事人已聲請訴訟救助,必於法院駁回其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經合法送達後,已逾相當期間,其仍未繳納裁判費,始得認其上訴要件有欠缺,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查抗告人於原法院以裁定限期命其補繳第三審上訴裁判費後,曾具狀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未待其聲請經本院為准駁之裁定前,即以其未遵限補繳裁判費,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自有未合。」

由以上最高法院裁定可知,二審法院否准訴訟救助之裁定時,必須在駁回訴訟救助裁定合法送達於當事人,且已逾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期限而仍未繳費時,始得駁回其上訴,以保障上訴人之權益。

 

上訴時聲請訴訟救助,受訴法院為何?

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474號裁定:「按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受訴法院,在起訴前,為本案訴訟將來應繫屬之法院;在起訴後,依同法第一百十一條規定,准予訴訟救助之效力既及於各審級,則為本案訴訟現繫屬之法院。故於本案訴訟經法院裁判終結而脫離繫屬後,如當事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其訴訟救助之受訴法院即為上訴審法院,不因暫免範圍是否包括下級審訴訟費用而有不同。」

依此見解,上訴二審時,雖然上訴人係向一審法院提出上訴狀,由一審法院轉呈二審法院,但仍應由二審法院就訴訟救助為准駁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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