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要件與範圍

最高限額抵押權,是指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限於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

何謂「最高限額抵押權」?其擔保債權之範圍有無限制?

  (一) 最高限額抵押權,是指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最高限額抵押權是就將來發生之債權,所設定之抵押權,其債權額在結算前並不確定,實際發生的債權額如不及所設定之最高額時,應以實際發生之債權額為準。


  (二) 依民法第881條之1第2項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此是為了維護交易安全 故對其被擔保債權之資格加以限制,詳述如下:
1. 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所謂一定法律關係,例如:買賣、侵權行為等均屬之。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包括現有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及因繼續性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
2. 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依民法第881條之1第3項規定,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除本於與債務人間依一定法律關係取得者外,如抵押權人是於債務人已停止支付、開始清算程序,或依破產法有和解、破產之聲請,或有公司重整之聲請,而仍受讓票據者,不屬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但抵押權人不知其情事而受讓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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