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五、行政爭訟(指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中能否成立和解?

一)訴願部分:訴願法對於訴願和解之規定,並無明文規定,而且我國訴願並沒有和解程序,但是學者針對訴願中是否該進行和解,有下列不同意見:

1.肯定說:此說認為訴願程序中可進行和解之理由。有下列幾點:
(1)和解是典型的公法契約,成立和解契約必須符合一定的合法要件,所以不能說「容許和解契約」,就與依法行政原則相違背。
(2)行政訴訟比訴願更具備有監督法律的功能,行政訴訟程序中雙方當事人既然成立和解,訴願程序自然就不該加以反對。
(3)在知道行政處分違法或不當的時候,行政機關還可以作成情況決定,並且由該管機關與訴願人協議補償以求解決爭執,和解也是使雙方能互相讓步,讓雙方達成合意來解決這個事件,與情況決定所作出的協議有相同的性質,自然是法律所容許。
(4)訴願程序進行中,常有訴願人與利害關是相對立的第三人成立和解後撤回訴願的情形,也有由原處分機關與訴願人「私下」和解者,與其任憑和解在程序外進行,倒不如將它納入在正軌,在法律規範下進行。

2.否定說:此說認為訴願程序中不得進行和解的理由,有下列幾點:
(1)訴願乃是受理訴願機關透過個案進行審查,對於下級機關或本機關作成的行政處分有無違法或不當給予有效監督,為實現依法行政的重要機制。如果容許訴願人與該管機關就訴願事件成立和解,將導致是非不明,影響訴願制度的功能。
(2)我國訴願法沒有訴願和解之規定,行政程序法也沒有訴願法可以補充適用於訴願程序的規定。而且除了因為訴願人已經依照法律直接提起行政訴訟,或者是因為訴願人撤回訴願,而當然終結訴願程序之外,在其他情形,仍然必須經過訴願管轄機關作成程序或實體之訴願決定,並且就實體的訴願決定,發生訴願法第95條拘束各關係機關的效力。在我國現制下,由訴願人與管轄行政機關在訴願程序之中,依行政程序法規定,締結訴願和解契約,以直接終結訴願程序,不但不合法,實際也難以運作。

二)我國行政訴訟程序上有和解制度,而關於行政訴訟上和解有其要件:在行政訴訟程序中和解的要件,行政訴訟法第219條規定:「當事人就訴訟標的具有處分權並不違反公益者,行政法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得隨時試行和解。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亦同」,「第三人經行政法院之許可,得參加和解。行政法院認為必要時,得通知第三人參加」,是訴訟上和解得要件如下:

1.和解必須在訴訟繫屬中由行政法院、受命或受託法官依法定方式進行:
(1)訴訟繫屬前或訴訟終結後當事人如果有和解約定,都是訴訟外的和解
(2)法條稱不問訴訟程度如何,得隨時試行和解,所以試行和解並沒有限於言詞辯論期日,準備程序並無不可。但是因為上訴審原則為法律審,並且採書面審查,所以事實上少有試行和解的機會。

2.成立和解者必須為訴訟的當事人:和解屬於訴訟行為,是和解當事人必須有訴訟能力,而且就該訴訟事件具有當事人適格,而必要共同訴訟則必須由全體當事人為訴訟上和解,才有拘束全體當事人的效力,所以行政訴訟法第219條第2項明定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第三人參加和解。

3.和解標的為訴訟上所主張的權利義務關係(訴訟標的)的全部或一部

4.和解必須雙方互相讓步:如果只是要一方讓步,則不是和解

5.必須當事人就訴訟標的具有處分權及和解行為不違反公益:
(1)當事人對訴訟標的有無處分權,和解行為是否違反公益,都是行政實體法上之問題。雖然有處分權,只是可能違反公益者,也不得成立和解。
(2)就行政機關一方而言,在給付訴訟及確認訴訟,雖然與當事人成立和解的機率較高,但是依法屬於行政機關裁量的事項或處於不確定狀態之事實或法律關係,在行政實體法可以作為行政契約的內容者,也可以在撤銷或課予義務訴訟中達成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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