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甲公司受到台中市政府罰鍰處分。則甲公司如為避免被行政執行,則在訴願前與訴願中,各有何種方法可以請求停止該處分之執行?其根據何在?

甲公司受罰鍰之處分,此為「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依行政執行,由原處分機關或該管行政機關為之,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執行之(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於本案例情形甲公司如為避免被行政執行再訴願前與訴願中,各有下列方法請求停止該處分之執行:

(一)在行政執行中: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1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式及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此項聲明異議程序,旨在撤銷、更正或停止執行行為,不涉及行政實體法上判斷,貴在迅速,故第9條第2項規定:「前項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認其無理由者,應於十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於三十日內決定之。」第3項規定:「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但執行機關因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之」

(二)訴願程序中:
若甲公司提起訴願在訴願程序中,依訴願法第93條之規定,原則上具不停止執行,但須有特殊情形,該條規定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行政法院為前二項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如原處分或決定機關已依職權或依聲請停止執行者,應為駁回聲請之裁定。停止執行之裁定,得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之全部或部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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