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民法繼承編於98年修正後有何重大變革?

修法後限定繼承為原則

      未修法前我國民法是以概括繼承無限責任為原則,限定繼承(有限責任)和拋棄繼承屬於例外,然民國98年6月10日公布的繼承編修正條文將概括繼承及限定繼承合併修正為「概括繼承有限責任制度」,於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僅須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償還被繼承人的債務。

      此次修法是因為社會上有時繼承人會因為不知道法律,而未於法定期間內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以至於背負許多債務,影響生計,為解決這種不合理的現象,故增訂民法第1148條第2項,明定繼承人原則上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的一切權利和義務,但對於被繼承人的債務,僅需以繼承所得的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以避免繼承人概括承受被繼承人的生前債務而負擔過重。這是為了符合人民憲法上財產權、人格權等基本權的保障,導正父債子償的不正義結果,修正為以繼承人負限定責任為原則、拋棄繼承為例外。

增訂兩年內移轉之財產視為遺產

      又為了避免被繼承人於生前將遺產遺贈繼承人,以減少繼承開始時之繼承所得遺產,影響到被繼承人債權人的權益,同時增訂第1148-1第1項規定:「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同條第2項:「前項財產如已移轉或滅失,其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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