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了應徵工作,提供帳戶卻被當詐欺犯

應徵工作,被騙走帳戶、提款卡密碼,詐騙集團將該帳戶用來詐騙被害人匯款,應徵工作之人卻以詐欺罪幫助犯被起訴?

應徵工作,被騙走帳戶、提款卡密碼,詐騙集團將該帳戶用來詐騙被害人匯款,應徵工作之人卻以詐欺罪幫助犯被起訴?

(一) 近幾年報章媒體常看到有人應徵工作時被騙走帳戶,提款卡密碼,詐騙集團將騙得之帳戶用來做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之用。案件經破獲後,被騙走帳戶的人卻莫名其妙地成為幫兇,被檢察官提起公訴。其理由不外乎認為被騙走帳戶之人應對被騙之事實有所認識,所以構成「不確定故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依刑法規定是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也就是說雖然不是直接的、確定的故意,但心裡想就算發生了也沒關係。至於幫助犯則指提供助力予正犯的人)。而實務上,尤其是地方法院法官絕大多數仍然認定行為人成立幫助詐欺。被告對自己也是受害人,結果卻要被判刑往往忿忿不平。自己曾經接過一件此種案件,行為人在第一時間發覺不對,馬上通知銀行將帳戶、提款卡掛失止付,並且打「165」反詐騙專線報案。結果第一次開庭,法官就直接表明希望被告認罪,因此他認為被告應該有罪。但也有少數案件,地方法院是判決無罪的,自己就有一件就是這種情形。而且當初開庭時公訴檢察官質問被告,認為被告是貪圖工作機會,才未加深思熟慮,助長詐騙集團之犯行,所以有不確定的故意,應該成立幫助詐欺。對此我的當事人(即被告)也夠屌,當庭反嗆檢察官,你當檢察官不也是貪圖賺錢嗎!法官英明,本案地院最後判決被告無罪。

(二) 近來,此議題持續發酵,認定被告無罪的案例也越來越多。事實上,被告是否構成幫助詐欺,還是須要針對個案,查證相關事實,從被告事後是否有試圖為彌補此一時疏失作為等作判斷。不過,台灣高分院的一則判決似乎可以對此作出註解(高雄高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97號刑事判決):「現今社會自由多元,各種行業推陳出新,倘非有與各該行業相關工作經驗之人,在未實際參與業務執行前,實難期僅憑徵人廣告或電話解說,而能發現求職陷阱或說詞有何破綻之處。況行為人依報紙刊登之人事廣告之通常途徑求職,非以不正當管道謀職,警覺性較低,復驟遇專行詐騙之詐騙集團成員以言語誆騙,依其學經歷及社會經驗,實難苛求其能即時察覺詐騙集團成員說詞有何蹊蹺,是其主觀上應僅預見所交付之帳戶係供匯入性交易所得,尚無預見詐騙集團成員可能將其帳戶轉為詐取他人匯款之用,而不具有詐欺取財之不確定幫助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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