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併拍賣與有效投標、得標

拍賣公告以建築物及基地,分別標價,合併拍賣。惟投標人所出總價最高但土地之出價額未達底價。此種情形,投標人之出價已達拍賣最低總價額,即於債權之實現並無不利且不違反投標之公平性、秘密性、內容確實性、立即決斷性,本於投標有效性原則,應認投標有效。

三十三、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建物及其基地,拍賣公告分別證明建物及基地之價額各為50萬元,合計100萬元,並註明分別標價,合併拍賣。拍賣期日投標人於投標書中記載願出價之價額土地部分為5萬元,建物為100萬元,合計為105萬元,已達於拍賣最低總價額,應否認其已得標?

  (一)投標人之投標有效:

  • 本例中,拍賣公告以建築物及基地,分別標價,合併拍賣。惟投標人所出總價最高但土地之出價額未達底價。此種情形,投標人之出價已達拍賣最低總價額,即於債權之實現並無不利且不違反投標之公平性、秘密性、內容確實性、立即決斷性,本於投標有效性原則,應認投標有效。
  • 並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注意事項第50條第2款規定,土地與地上建築物合併拍賣者,應於拍賣公告載明,投標人對土地及其建築物所出價額,均應達拍賣最低價額,如投標人所出總額高於其他投標人,且達拍賣最低總價額,但土地或建築物所出價額未達拍賣最低價額,而投標人不自行調整者,執行法院得按總價額及拍賣最低價額比例調整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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