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關於婚生子女和非婚生子女之稱姓各有何規定

婚生子女與非婚生子女在法律上的認定與姓氏決定

所謂「婚生子女」,指受胎期間,是在合法的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子女。但是否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往往舉證困難,故有「受胎期間之推定」。關於受胎期間的計算,民法第1062條規定:「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能證明受胎回溯在前項第一百八十一日以內或第三百零二日以前者,以其期間為受胎期間。」

至於「非婚生子女」指的就是非由婚姻關係而生的子女。也就是俗稱的私生子。法律規定,非婚生子女與其生母的關係視為婚生子女,無須認領。非婚生子女和生父的關係則因準正或認領而視為婚生子女。但在此之前,非婚生子女和生父間並無法律上的親子關係。有關子女的從姓,民國96年的親屬編作修正,分就婚生子女與非婚生子女之從姓加以規定。
(一)婚生子女的從姓,民法第1059條設有5項規定:
1.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未約定或約定不成者,於戶政事務所抽籤決定之。
2.子女經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或母姓。
3.子女已成年者,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
4.前二項之變更,各以一次為限。
5.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
(二)非婚生子女之從姓,民法第1059條之1則有二項規定:
1、非婚生子女從母姓。經生父認領者,適用前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
2、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且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1)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
(2)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
(3)非婚生子女由生母任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者。
(4)父母之一方曾有或現有未盡扶養義務滿二年者。
※惟鑑於社會批判聲浪認為現行法規定成年子女要改姓氏須有父母同意,不盡合理,且上法院提出既有姓氏對其不利影響,往往因舉證既有姓氏造成生活不快樂之事證難以被採信,有相當比例被法院駁回。此外現行法對子女出生登記前,對子女從父姓或母姓未約定或約定不成時,如何處理,亦付之闕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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