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親權,請求扶養費及生活費用

法官認為被告較足以回應子女的情感支持與保護、教育的需求,因此酌定由被告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的親權人,原告每月必須給付未成年子女至成年為止的扶養費。

法院認為被告之主張部分有理由,未成年子女監護權交由被告

委託人

被告

案件結果

准予離婚等

受任律師

楊永吉律師

案例事實原告(夫)及被告(妻)原本為人人稱羨的模範夫妻,但原告自從在大陸經商後,疑似與大陸女子發生婚外情,被告苦於相隔兩地,又要照顧年幼的孩子,無法蒐集相關證據而未提起通姦或妨害配偶權的訴訟。哀莫大於心死,被告帶著孩子住到婆家,夫妻倆自始過著有名無實的婚姻生活。分居約3年後,被告得知原告向法院訴請離婚,並請求法院將小孩的親權歸屬予原告,於是前來所內尋求法律協助…

法律攻防

本件丈夫想要以離婚收場,但妻子因個人因素較不願意離婚,且扶養費及親權歸屬也談不攏,因此丈夫將家務事告上了法院。妻子於是來所告稱,夫妻兩人已分居3年多,只知道丈夫在大陸有工廠,不清楚他現在的居所,小孩子還未成年,由被告獨自扶養,並表示想爭取小孩子的親權。在釐清當事人的想法及背景後,除了具狀表明原告之訴駁回外,律師建議妻子可以在同一個訴訟程序一併提出請求(法院實務上稱為反請求),由同一位法官負責審理,一次解決整個家事事件。反請求部分,由於妻子不願離婚,在婚姻存續中原本應該由夫妻雙方共同擔任未成年子女的親權人,不過依據民法第1089-1條規定,夫妻無正當理由分居六個月以上時,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親權),準用離婚的規定,因此,我方可依據本條規定,請求法院酌定小孩子的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妻子任之。另外,還可以請求丈夫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包含妻子與未成年子女2人的),以及未成年子女的扶養費。

夫妻同居乃當然之理,除非有不能同居的正當理由(例如夫妻一方有家暴、遺棄等事由),夫妻應互負同居的義務。離家的一方若主張有不能同居的事由,訴訟攻防上應該由其負舉證責任。另外,若要請求家庭生活費用或扶養費,可以蒐集平常支出的單據,包含生活費用(尿布錢、奶粉錢、保母費)、教育費用(學雜費、書籍費、才藝費用)、經常性費用(保險費)等等,在費用的主張上會較為具體,法院實務上多會以主計處公布的各縣市每人每月平均支出作為費用計算的依據(例如台中市的每人每月平均支出為一萬九千多元),若能憑單據具體請求,或許能爭取到更高額的費用。

判決結果

考量雙方婚姻名存實亡,且除了原告(夫)曾有家暴等過失外,被告(妻)也有故意斷絕與原告的往來,並惡意離間丈夫與小孩的親情等過失,故判決准予離婚。小孩親權人方面,再經過與夫妻、未成年子女會談及訪視後,依夫妻身心、收入現況、與子女的互動關係,法官認為被告較足以回應子女的情感支持與保護、教育的需求,因此酌定由被告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的親權人,原告每月必須給付未成年子女至成年為止的扶養費。另外,家庭生活費用應該於夫妻雙方共同負擔,即使是夫妻分居期間亦得請求,是被告請求分居期間其與未成年子女的生活費用自有理由,不過由於判決雙方離婚,雙方已無維持家庭生活之必要,故反請求的未來家庭生活費用則不應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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