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債權債務-訪問買賣以7天內無書面通知解約拒絕,訴請返還價金勝訴

案例事實

委託人A小姐(原告)
案件結果勝訴,訪問買賣契約解除,被告應返還價金
受任律師楊永吉律師、張思涵律師

訪問買賣的情況,若要求消費者一律應依消保法第19條的規定,須以書面解除契約,無異加重對消費者不利益之負擔,顯有違消費者保護法第1條第1項揭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的規範目的。因此,只要買受人能證明自己已在收受商品後七日內有口頭表示解約,即生解約效力,不以書面通知為必要。

A小姐是越南籍配偶,某日逛超市時,遇見B出版社的幼兒圖書銷售員,其向A小姐推銷套書,舌燦蓮花,並表示有銷售壓力,懇請A小姐購買,並表示不滿意可隨時退貨。A不太懂中文,而且又相信可隨時退貨,就與銷售員成立套書買賣契約,先付了一千元訂金,另於隔天到貨時支付了999元,剩餘價金分36期按月支付,每期支付1,999元,總金額約7萬多台幣。A小姐後來想想覺得經濟狀況不允許,遂立即撥打電話予銷售員,表示要解約,銷售員表示商品已出貨,請A小姐收到貨後再解約即可,A小姐被動接受。四天後收到該產品,A小姐隨即再撥打電話解約,並請求B出版社來取回產品及返還已給付之價金,但多次致電B出版社客服人員請求取回產品及返還價金,均遭拒絕。又過了四天,更收到B出版社的存證信函,表示A並未於七日內依消保法之規定以「書面」解約,故解約並不生效,並請求原告清償所有款項。A感到心慌,於是找律師尋求協助…
律師解說

本案例最重要的爭點,就在於消保法19條規定「郵購或訪問買賣之消費者,對所收受之商品不願買受時,得於收受商品後7日內,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倘若未以書面通知企業,是否就真的不生解約的效力?

本案因所涉金額不高,律師在了解情況後,並不建議A小姐委任律師進行訴訟程序,只要請律師撰擬起訴狀,由A小姐自己向法院起訴並配合法院後續的指揮,即足以保障自己權益。

雙方主張與抗辯約略如下:

原告方(即A小姐)主張:

契約業經合法解除,被告應返還之前已支付的價金1999元及其所生的法定利息。因為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固然規定「應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契約」,但綜觀該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可知,其規定以書面通知,只是為了表示慎重及存證之必要,以確定法律行為是否成立及其內容如何而已,並非強制規定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必以書面為之始生效力,否則若要求消費者一律須以書面解除契約,無異加重對消費者不利益之負擔,顯有違消費者保護法第1條第1項揭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的規範目的準此以言,在郵購買賣之消費者不願買受所收受之商品而欲對企業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時,應回歸民法第258條第1項之規定,僅須向他方當事人作出解除契約的意思表示,即生解約的效力,不須書面要式。

被告方(即B出版社)抗辯:

A小姐並未在七日內以書面通知解約,有違消保法19條第1項之要式規定,不生解約的效力,應駁回原告之訴。

法院判決

勝訴,訪問買賣契約解除,被告應返還價金

實務多數認為基於消保法的立法精神首重「保障消費者」,因此在解釋法律時自應以有利消費者的方向作體系解釋。最後,本案法院採信原告方的主張,認為在訪問買賣的情況,只要買受人能證明自己已在收受商品後七日內有口頭表示解約,即生解約效力,不以書面通知為必要,故判決原告勝訴,被告應返還原告先前已支付的價金及其價金所生的法定利息。

A小姐透過律師協助後,終於討回先前所支付的價金,且不用再擔心支付冤枉的套書價金7萬多元。同時也給不良書商一個警惕,在從事訪問買賣時,應尊重消費者七日內無條件解約的意願,若是藉故推託,或不願接受退貨,最後法院還是會還給消費者一個公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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