軍官執行公務撞傷董事 國賠2214萬

陸軍謝姓輔導長奉連長之命,自行駕駛自小客車,搭載屆退士兵辦理退伍手續,卻撞傷騎單車的科技公司王姓總經理兼董事,王男年薪超過330萬元,車禍至今2年多仍無法工作,今年被迫辭職,因而向陸軍司令部提國家賠償;桃園地院判決,謝姓輔導長當時是執行公務,陸軍司令部須賠償2214萬元。

醫院鑑定,王男勞動力減損達7成,他向法院主張,年薪超過330萬元,從今年起算到法定強制退休,工作年齡還有13年,光收入影響就超過2383萬元,加上妻子請假在家照料他、兒女往返國內外探視,造成的損失達3000多萬元。肇禍的謝姓輔導長已賠償322萬元,並達成和解,王男另向陸軍司令部提國賠,陸軍司令部認為,輔導長只是幫忙開車(非開軍用車),接屆退士兵返回營區,這與輔導長的職務無關,不算執行公務。

謝姓輔導長證稱,當天是請示連長後,先到高雄辦理士兵交接,順道搭載屆退士兵回營。但法官認為,輔導長駕車行為算是執行公務的延伸,扣除他及保險賠償部分,判陸軍司令部須賠償王男2214萬元。前台北地院民庭審判長陳博文律師指出,謝姓輔導長奉上級指示開車卻肇事,謝的行為,從外觀來看,與執行職務有關,客觀上也是執行相關業務,應予國賠,符合國賠法第2條第2項的「國家賠償責任條款」。

法律評析

車禍意外及責任紛爭雖然是最常見的法律糾紛型態,但當車禍肇事一方涉及公務員時,則同時會產生

  • 國家賠償責任探討的必要。

    本新聞案件中,謝姓輔導長奉單位長官命令,駕駛自小客車載送士官兵至高雄辦理交接、退伍等手續及返營,途中卻因故從後方追撞王姓被害人致重傷,從而王姓被害人以陸軍司令部為被告訴請國家賠償。本案件中之主要重點在於,謝姓輔導長車禍當天乃是駕駛自用小客車,且接送士官兵辦理交接、回營非輔導長之職務,因此究竟是否足構成國家賠償責任,須探究關於其責任之類型及要件。

    依照國家賠償法之立法模式,國家賠償責任主要為公務員責任、公物管理設置責任、受託行使公權力之人或團體責任三種樣態,分別規定於該法第2、3、4條,而本案顯然是屬於公務員責任之類型,其要件則為:

    (一) 行為人具備公務員身分
    (二) 為執行職務或行使公權力行為
    (三) 有可歸責之不法行為
    (四) 侵害被害人之自由或權利
    (五) 須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依照陸軍司令部之辯辭可知,本案爭執者為上開第二項要件「執行職務或行使公權力之行為」,而不論學理通說或實務上於判斷此一要件時皆採「客觀說」及廣義認定,亦即不論行為人之意思如何,其行為與職務有牽連關係,而由客觀上外形上觀察,或依一般社會之觀點,可認為應屬於其職務之範圍內即屬之,包括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以及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不問其性質為干涉行政或給付行政,其表現之型態為事實行為或行政處分,均有適用。由於一般人對於公務員是否實際上執行其權限內之職務欠缺判斷可能,也因此採客關說及廣義認定確屬較能保障受害人之認定方式。

    而關於謝姓輔導長究係駕駛自用小客車或軍用車輛,應屬其軍隊單位內部管理事項,並不應因其執行職務、公權力行為時使用之車輛外觀而有不同,本案中謝姓輔導長載送單位士官兵辦理交接、退伍等事宜,不論依其客觀情狀,或依一般社會通念都應認為屬於執行職務上行為。法院此一認定除是依循實務向來見解外,本文認為尚有防堵效用,否則若僅以自用小客車即可規避國家賠償責任,恐怕難以防杜部份上級單位變相限制軍車使用,而要求所屬執行職務時駕駛民車,以規避責任之風險。尤有甚者,國軍軍種繁多且職務性質多元,如海岸巡防隊、憲兵隊等單位之偵防用車,更多有民車外觀及民車車牌,但實則登記為軍用車之情形,若非採此見解,則勢必在執行職務之認定上將升許多混淆與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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