實務問題:判斷債務人是否已「履行債務」時,其先決問題是:到底在什麼情況下債務人是「可歸責」的?
這個問題牽涉到底債務人要盡注意義務到什麼程度、才可算是「不可歸責」,而民法上之歸責事由從責任最重至最輕分別說明如下:債務人所負責任最輕者為「故意責任」,因為一般債務人不會故意去損及他人,因此要求債務人只要沒有故意就不用負責,是最輕的責任。其次是過失責任,其中較輕者為重大過失責任,是指債務人必須要有重大過失,其係指極度粗心、輕忽之行為(例如保姆把小孩獨自一人鎖在車內),才須負責;介於中間者為具體輕過失責任,是指未盡到「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之注意義務」時所致損害應予負責(例如保姆未將他人小孩比照自己小孩一樣盡心去照顧、因而導致他人小孩受傷);而抽象輕過失是過失責任中最重的責任,是指債務人未盡到「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時所致損害應予負責(例如保姆未盡心盡力地去照顧他人小孩、導致他人小孩受傷)。至於事變責任,是最重的責任,其中的通常事變責任,係指對於債務人若因不可抗力(如天災)所致之損害,原則上毋須負責。(例如參見民法第606條);而所謂不可抗力責任,則係指對於因不可抗力(如天災)所致之損害,原則上仍應負責(例如民法第231條)。
法院見解- 本案例涉及第三人利益契約之要件及於具體個案如何判別第三人利益契約之問題。
- 本案例涉及保險契約受益人之指定,其認定時點為何,理論上有訂約時及保險事故發生時二種見解。
- 本案例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與民國開發公司訂立「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經營契約」,將某一國有非公用土地交由該開發公司經營,依契約約定,如該開發公司在土地上與建建築物,必須依建築管理相關法令規定,申請建築執照,惟國有財產局卻遲遲無法配合提供相關證明檔案,以致開發公司無法申請建築執照,於此情形,該開發公司是否得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規定,主張其權利?
- 本案例涉及公司負責人將簽名、用印及接洽事務等公司一切事務之代理權授予他人,就其內部授與簽發票據代理權,是否成立表見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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