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有土地 可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

共有土地分割的問題總是一大困擾,常常有人同意又有人不同意,就算徵得大部分的人同意了,但土地要怎麼分割,也是爭執不休,建議可以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訟,解決紛爭。

法律評析

依我國現行民法,物的共有可能因為法律規定或法律行為而發生,共有人如果不願意共有關係繼續,任一共有人都可

  • 請求分割,所有共有人即應就分割進行協商,達成協議後,再依協議內容,視其為動產或不動產而按民法有關物權變動規定完成分割。但就如何土地分割,各共有人常是爭執不休無法協議,而導致耗時已久卻終究因各共有人之堅持而破局。

    故民法特制訂相關規定使各共有人均可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訟,即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第830條第2項、第1164條、第1165條第2項相關規定,共有的土地,無論是基於繼承來的公同共有或是其他原因所生的分別共有,在無法令規定,或依該土地的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有約定不分割期限情形下,共有人都可以隨時主張分割。若部分共有人反對分割,又無法以協議分割方式完成分配時,則主張分割的共有人,應將其餘共有人全體列為被告,向法院請求裁判分割,但法院判決可自行依其認為妥適的方式進行分割。

     

    ◎補充條文

    1. 民法第823條(共有物之分割與限制)

    「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前項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五年;逾五年者,縮短為五年。但共有之不動產,其契約訂有管理之約定時,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三十年;逾三十年者,縮短為三十年。前項情形,如有重大事由,共有人仍得隨時請求分割。」

    2. 第824條(共有物分割之方法)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

    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

    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

    3. 民法第1164條(遺產分割之自由及其限制)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4. 民法第1165條第2項(遺產分割之方法)

    「遺囑禁止遺產之分割者,其禁止之時效以十年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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