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債權債務-繼承債務被強制執行訴請債務人異議之訴勝訴,強制執行應予撤銷

案例事實

委託人王育珊(化名/原告)
案件結果勝訴,法院判命被告不得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受任律師楊永吉律師、張思涵律師

本案中,因為原告先前並未辦理拋棄繼承,因此原告父母之債務應由原告償還已成事實,但發現被告受讓債權之日距今已超過三年時效期間,於是選擇以「消滅時效完成」作為主要的攻防焦點,為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此最終順利地協助原告獲得勝訴判決。

民國90年時,王育珊(化名/原告)姊妹六人之父母向合作金庫貸款,簽發面額1200萬元之本票,其後因未能按時還款,遭合作金庫聲請法院本票裁定後強制執行,但因當時王姓夫婦名下並無財產,強制執行處僅能核發債權憑證後予以結案。

嗣後,合作金庫將上述對於王姓夫婦之債權讓與給光華資產管理公司(化名/被告),在王姓夫婦去世後,被告公司即持債權憑證對原告姊妹六人之財產進行查封,原告因此向本所求助。

律師解說

一、「概括繼承」之概念

在我國法制下,被繼承人死亡後,繼承人如果沒有拋棄繼承,原則上必須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換言之,本件原告姊妹六人必須依法在所得遺產之限度內、承受父母所遺留下之債務(參見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

二、「債權讓與」之概念

債權,是一種有經濟上利益之財產,債權人依法原則上得將債權讓與他人(參見民法第294條第1項規定),如同在本案中,合作金庫得將其對於王姓夫婦之債權讓與光華資產管理公司。不過,當債務人(亦即本案中之王姓夫婦)受債權讓與之通知時,其原本可以用來對抗讓與人(亦即本案中之合作金庫)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亦即本案中之被告光華資產管理公司)。

三、票據時效

合作金庫身為本票執票人,從本票到期日起算,應於三年內向發票人(亦即本案中之王姓夫婦)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參見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合作金庫在法定時效期間內,聲請法院本票裁定後強制執行,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參見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規定),並應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時效期間(參見民法第137第1項規定)。

在本案中,但王姓夫婦名下並無財產,強制執行處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於92年6月10日核發債權憑證予合作金庫,此時中斷之時效應重行起算。被告受讓合作金庫對於王姓夫婦之債權後,同樣應受時效之約束,應於三年內向王姓夫婦行使票據上之權利。

不過,實際上被告向原告請求還款時,已超過三年之時效期間,亦即已經時效完成,此時原告依法取得抗辯權,得依法拒絕給付(參見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

法院判決

勝訴,法院判命被告不得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父債子還」的案例在社會上經常發生,許多繼承人因為不諳法律規定,而為自己父母償還了原本毋須償還的債務。在本案中,因為原告先前並未辦理拋棄繼承,因此原告父母之債務應由原告償還已成事實,不過楊律師注意到時間點的問題,發現被告受讓債權之日距今已超過三年時效期間,於是選擇以「消滅時效完成」作為主要的攻防焦點,為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參見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因此最終順利地協助原告獲得勝訴判決,由法院判命被告不得持90年度票字第XXX號給付票款民事裁定及91年度執字第XXX號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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