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一、如何聲請參與分配,參與分配應注意哪些事項?

所謂參與分配者,係指債權人依據金錢債權之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時,已因他債人事先強制執行,由法院視為參與分配之聲明,或因債權人來不及對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34條,請求執行法院准許加入分配執行所得之分配程序。

一、聲請參與分配之時點:原則上債權人聲請參與分配之時點,應於強制執行程序標的物拍賣或變賣終結或依法交債權人承受之日一日前,以書狀向法院聲請之,如不經拍賣或變賣者,應於當次分配表作成之日一日前,以書狀向法院聲請之。逾期聲明參與分配者,僅得就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強制執行法第32條)。例外情形,係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於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時,則不受上述承受之日1日前及分配表作成之日一日前之限制。(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9條)。

二、聲請參與分配應注意事項:
 1.執行債權人強制執行債務人之不動產,倘債權人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享有抵押權之擔保物權,此時,不論債權人之抵押債權已否屆清償期,應提出債權證明文件,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

 2.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及或其他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優先受償(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項)。再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項規定先清償者,以為債權人全體共同利益而支出之費用為限;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除係為其他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者外,不在此之優先受清償之列(辦理強制執行應行注意事項第15條第2項)。依此,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必須係為全體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之費用,始為優先受清償之列。

 3.一、凡接獲執行法院作成之分配表時,應再行覆算,以核對分配表之記載是否無誤,如對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指定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如法院更正分配表,未到場債務人及他債權人於更正之分配表送達後3日內不為反對之陳述者,視為同意依更正分配表實施分配。二、見者:1.應於分配期日起10日之內,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務人或他債權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2.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務人或他債權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應同時將起訴證明,陳報執行法院,否則其異議之聲請視為撤回,執行法院得依原定分配表實施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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